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許文銘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3月19日,媒介非法脫逃之越南籍勞工TRANTHIHONG至屏東縣○○鄉○○路○段○○○號處,受不知情之雇主甲○○、 王梅蘭 夫妻僱用從事看護 李陳界英 (現已死亡)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
)800元(即月薪2萬4,000元),每15日收費1次,並要求甲○○、王梅蘭勿將薪資交予該名越南籍勞工,意圖從中賺取6,000元牟利。嗣於96年7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址查獲TRANTHIHONG,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梅蘭、甲○○、乙○○○、 李玉梅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該4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TRANTHIHONG已遭遣返越南,本院復無其現居地址,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衡諸其與被告間本無仇怨,且因被告仲介而有收入,堪認有相當之交誼,再參考其警詢所陳與證人王梅蘭、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然其警詢之供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提出之證人TRANTHIHONG所做之切結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該切結證明書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仲介TRANTHIHONG給王梅蘭,伊去過王梅蘭家裡時,這名外勞就在王梅蘭家裡;王梅蘭與其夫甲○○因為李陳界英 巴氏 量表核發問題,與王梅蘭等人發生齟齬,遭其誣陷、告訴,否則為何未將外勞與其對質,待外勞已遣送回國後方提告訴,其心態可議,伊並不認識 阿香 ,是伊自己擔任過甲○○母親的看護工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王梅蘭於偵訊時結稱:外勞TRANTHIHONG係丙○○所介紹,丙○○每半個月來收外勞之薪資,除由伊交付外,伊先生甲○○與伊先生大姐乙○○○均有交付薪資與丙○○,當時丙○○常常跟阿香在一起等語。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外勞TRANTHIHONG係丙○○帶來,丙○○每半個月來收外勞之薪資,除由伊交付外,伊配偶王梅蘭與伊姐乙○○○均有交付薪資與丙○○,當時丙○○有帶阿香前往伊住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結稱:伊看過丙○○,因為伊母親不放心將錢交由丙○○,都是由伊將錢交付,伊曾看過阿香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證人甲○○大致相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其雖就被告係一個月或半個月來收一次外勞薪水,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甲○○不符,然查此可能因時日已久,證人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乙○○○所述即非實在。
(四)證人李玉梅於偵訊中結稱:伊僱用丙○○為經理,伊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性職員,被告負責看護聯繫工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公司聯絡看護所用,伊並不知悉外勞TRANTHIHONG等語。
(五)證人TRANTHIHONG於警詢時證稱:係由綽號「阿香」的男友帶伊到雇主甲○○家裡,伊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香」的男友連絡等語。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梅蘭、甲○○、乙○○○就確有交付薪資與丙○○及曾看過丙○○與阿香一同前往住處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電話確係李玉梅公司用以聯繫看護,而李玉梅確係僱用丙○○為經理,此部分業據丙○○於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中自承,而李玉梅亦證述該公司除丙○○外並無男性職員,而外勞TRANTHIHONG確係於警詢中證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香」的男友連絡,伊係由「阿香」之男友帶伊至雇主家等語明確。是以姑且不論丙○○是否為「阿香」之男朋友,由上開證人間之供述即可認定外勞TRANTHIHONG確係為「阿香」之友人、李玉梅公司唯一之男性職員、使用0000000000與看護聯繫之丙○○介紹與甲○○。
(七)又雖丙○○辯稱係遭甲○○等人因巴氏量表問題發生齟齬,而遭誣告、陷害云云,然查:證人王梅蘭於警詢中對丙○○多所保護,並向警方未提出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並未對丙○○提出告訴及告發,致檢察官於偵辦初期陷入瓶頸,無法特定被告,原承辦事務官擬欲以被告年籍資料不詳為由他結,嗣經檢察官指示原承辦事務官再發文屏東縣政府查證,屏東縣政府始提出丙○○可能之年籍資料。嗣經拘提丙○○到案,確認無訛後,復詢問屏東縣政府本案承辦人 吳炳南 為何能確定係丙○○,其答以:
因為丙○○經查從事違法仲介外籍勞工,以前也遭罰款過,所以能夠確定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丙○○本身即以非法仲介外勞為業,是以其辯稱遭甲○○等人結怨誣陷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再被告既稱未媒介該TRANTHIHONG,亦與之不熟識,即與本案無何瓜葛,但何以該外勞被警查獲時,被告會至警所關切,並與TRANTHIHONG交談?足見被告不無欲蓋彌彰,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開證據相結合而為可信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因牟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被告係人力仲介專業人士(有其名片附偵卷第42頁可稽),卻知法犯法,且被告前已有違規仲介外勞經裁處行政罰鍰紀錄,益證被告不知警惕,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且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具有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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