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手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為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OPPO
手機1支業經員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