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 王力行王柏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MMY」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42、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待業中,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兩造間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現金3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詠美公司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王力行之指示,提領4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力行,復自上開帳戶轉匯400萬元至寰宇興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緣王力行(原名 王年泰 ,由警另行偵辦)係記帳業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寰宇會計事務所,丙○○係事務所職員,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力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接洽,議定提供人頭公司帳戶為詐團洗錢,丙○○則依王力行之指示至銀行臨櫃交易。期間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乙○○○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其後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詠美國際有限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美公司帳戶,王力行曾任該公司負責人)、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宇興公司帳戶,王力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再由王力行指示丙○○、王柏善(另行通緝)提領贓款,所得交回事務所後再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告訴人乙○○○、丁○○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取款憑條、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後,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最終由被告或王柏善臨櫃提款之事實。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王力行係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詠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力行、王柏善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經手取款或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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