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仁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9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仁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仁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 楊志盛 」、「 陳柏誠 」之人,並另以LINE傳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嗣「楊志盛」、「陳柏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贅載(尚未遭提領),應予刪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吳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楊志盛」、「陳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5至477頁)、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易卷第59、67、69至71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數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56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仁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家媛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臺購買寵物推車,惟需先開通藍新金流協議云云,致黃家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1時19分許
29,9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5至121頁)。
⑵告訴人黃家媛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5至1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⑹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偵字卷第37至40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致電與陳緯玲聯繫,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緯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39,9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陳緯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67至16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1頁)。
⑹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偵字卷第37至40頁)。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林玫儀聯繫,佯稱欲透過「好賣+」平臺購買監視器,惟需先認證帳號云云,致林玫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83至19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23頁)。
⑶告訴人林玫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偵字卷第20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5頁)。
⑹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偵字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仁宏)。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洪恩庭聯繫,佯稱其中獎,惟需先開通第三方認證以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洪恩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35,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恩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55至261頁)。
⑶被害人洪恩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63至26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67至269頁)。
⑹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1至68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思睿聯繫,佯裝為表哥「 陳炳富 」,發生車禍須借款以支付賠償金云云,致林思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16時27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⑵告訴人林思睿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59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87至29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91至29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93至294頁)。
⑹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1至6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心梅聯繫,佯稱其中獎,惟需先支付款項予慈善機構云云,致林心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34,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05至311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13至319頁、第323頁)。
⑶告訴人林心梅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字卷第3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27至329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31至333頁)。
⑹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1至68頁)。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芳聯繫,佯稱其抽中行李箱,需先以公益名義捐款以額外抽金蛋活動云云,致林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41至351頁)。
⑵告訴人林怡芳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字卷第372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75至3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79至381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83至385頁)。
⑹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1至68頁)。
113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
49,985元
附表三: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農會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仁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玫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林玫儀聯繫,佯稱欲透過「好賣+」平臺購買監視器,惟需先認證帳號云云,致林玫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0時57分許
8,03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玫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83至195頁)。
⑵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23頁)。
⑶告訴人林玫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字卷第2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⑸左列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9至73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賴韻如聯繫,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購買錢包,惟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賴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49,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97至401頁)。
⑵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05至407頁)。
⑶告訴人賴韻如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卷第40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09至41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413至415頁)。
⑹左列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9至73頁)。
113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
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