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 余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三八七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宗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早年父母離異,上訴人與母同住並獨立負責母親生活給養及照料,惟上訴人收入有限,母親因意外致左眼失明,徒增醫療費用,致上訴人收入更顯困窘,長期壓力下,上訴人為求舒解而染上毒癮,惟經濟有限,遂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為獲取自身毒品需求之差價利潤,並期稍解家中經濟負擔,使母親照養無虞,動機實堪憫恕。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僅國中畢業,因一時謬念而罹重典,各次販賣利益均非重大,自不能與大盤毒梟相較,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如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及達社會防禦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應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之十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僅以已坦承犯行及個人之家庭背景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如何依前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至二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且已屬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經審酌結果,認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已詳為說明。上訴人關於量刑,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指陳,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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