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INDRICEVSAGRIS(中文姓名 英雷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INDRICEVSAGRIS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INDRICEVSAGRIS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某處之7-11統一超商前飲用
0.5公升之啤酒4瓶,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前遇警攔檢,INDRICEVSAGRIS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羅斯福路右轉進寧波東街,而在臺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ICEVSAGRIS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第25頁反面),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35
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前遇警攔檢,而自羅斯福路右轉進寧波東街至金華街口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第3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是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攔查(詳原審判決第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記載),即與卷內事證相悖,難謂允當。
(二)另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1年
1月至同年6月間共14,272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輕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14筆案件,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無(N/A)、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判處拘役者計33件(最低刑度為拘役20日1件,最高刑度為拘役59日1件,平均刑度為拘役44日)、判處拘役併科罰金者計2件(最低刑度為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件,最高刑度為拘役5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1件,平均刑度為拘役55日併科罰金1萬2,000元)、判處罰金者計78件(最低刑度為罰金3萬元1件,最高刑度為罰金10萬元2件,平均刑度為罰金7.2萬元),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第37頁),亦即,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間,從未有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者,原審已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又參之被告本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僅超過警察機關移送標準0.21毫克,再佐以被告係在臺外籍人士,畢業後待業中,家中僅給予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經濟並非寬裕(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卷第37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合併執行結果,被告應繳交之金額高達25萬元,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嫌過重,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被告係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次被告係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道路,堪認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卷第37頁),及無前案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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