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 告 劉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2月11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9.25%按月計付,如未按月繳付本金或
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現欠之本金
外,一律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
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被告於99
年8月起即未再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
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合計3,12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