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936、10203、10709、10710、111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二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陳竑諺 (另行通緝)、 張家瑋郭柏祥鄭騰榮陳伯諺林映坤吳俊億 (前六人分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259號、111年度簡字第1869、2316號審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與陳竑諺等七人共同實施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10號、106年度簡字1385號、106年度審簡字1859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於107年5月12日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毒品罪,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不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意旨所謂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因陳竑諺相邀,於110年12月1日搭乘車輛赴工地以助勢陳竑諺向工地索要錢財,陪同參與之階段尚在陳竑諺到場表示欲找工地負責人談判,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僅一度陪同前往工地共同施強暴、脅迫手段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做油漆工領日薪及月薪概況、與父親及奶奶同住並共攤生活費用等(詳易二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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