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村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約2杯清酒後,仍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運動公園人行道,將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人行道上牽至道路,並跨坐在該機車上且啟動電門,復以腳墊地向前行進之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橫越該道路欲至對向往新泰路方向之車道時,不慎自摔,嗣經民眾報警送醫救治,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世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在橫越道路之際自摔,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公園停車場要牽車往對面的方向,伊家住在對面,伊沒有騎車也沒有發動車子,伊是用牽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橫越馬路而自摔,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育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即聯合醫事檢驗所104年7月27日檢驗單)、新泰綜合醫院104年8月27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則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有關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育偉於偵查中結稱:本件是民眾通報有車禍,我到場時被告已經送醫,被告是跟我陳述,他是坐在機車上,二腳撐地上,他說他有發動車子,要橫越馬路,我去到現場時,發現鑰匙還在機車孔上,如照片編號7、8;如以被告所述,他是從對向車道過來,距離約4公尺,一直到中間的血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的機車停在運動公園人行道上,我是先將機車牽下人行道至運動公園停車場的出入口,然後將機車發動,我坐在機車上但沒有催油門,要慢慢的過去復興路往新泰路方向的車道,我用腳慢慢踏路面但沒有加油門橫越復興路,到路中時,我的左腳沒有力,就軟腳倒在路中,後來就送醫等語(見偵卷第3頁)均相符合;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8(見偵卷第9頁)所示,員警於被告自摔後到場時,被告機車鑰匙確仍插在該機車電門鑰匙孔上,據此,堪認被告飲酒後確有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且跨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其雙手並已置於機車把手、以腳墊地向前行約數公尺以橫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就「駕駛」行為雖無定義規範,然考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或騎乘之狀態而言。則被告飲酒後,在上開時、地橫越道路時,既已啟動機車電門且跨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雙手並已置於機車把手,縱係以腳墊地向前行進而未催動油門,其所騎坐之機車仍處於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在客觀上亦足以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自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5,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塑膠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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