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
頁),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11日,約2月,是該車更換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956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
折舊額為24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956÷(5+1)=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956-1,493)×0.2×2/12=249〕,是扣除折舊後
,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8,707元(計算式:8,956-24
9=8,707)。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1,300元、塗裝15,453
元合計,共36,063元(計算式:8,707+11,300+16,056
=36,063),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與鄰車
保持安全間距,影響其他動線車輛行駛,固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然訴外人 羅元甫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肇事車輛早已行駛至其右前方產
生內輪差,羅元甫應能預見其情形,卻未採取避讓措施而
仍貿然與肇事車輛併行左轉,以致碰撞肇事車輛,是以羅
元甫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原告代位
主張羅元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羅元甫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則為18,032元(計算式:36,063×50%=18,032),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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