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郭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頁),距案發時間108年12月18日,約3年8月,是該車
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3,634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之折舊額為14,44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3,634÷(5+1)=3,939;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634-3,939)×0.
2×44/12=14,443〕,是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之必要
費用為9,191元(計算式:23,634-14,443=9,191)。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81元、塗裝950元合計,共11,022元
(計算式:9,191+881+950=11,022),即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與系爭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固為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然訴外人 查卡洛克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
處同有如上情事,以致碰撞肇事車輛,是以查卡洛克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查卡洛克係向系爭
車輛所有人 鄭朱璦 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鄭朱璦之使用人
,則依上說明,原告代位主張鄭朱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查卡洛克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
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是則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5,511元(計算式:11,0
22×50%=5,51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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