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金文
被 告 徐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6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唯陽 、 廖憶芬 (二人另行與原告
成立和解)及 杜國陽 等人,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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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 邱明 」、「 林勇新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
、「 高君逸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東東 」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由廖憶芬擔任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杜國陽擔任向各取款
車手收款之「收水」,被告與王唯陽則擔任向杜國陽收款之
「第二層收水」。其等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
109年3月19日17時54分許,向原告施用詐術訛稱親友借款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9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廖憶芬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先由杜國陽收取後轉交被告,被
告再轉交王唯陽,以此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王唯陽、廖憶芬、杜國
陽等人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佐。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王唯陽、廖憶芬、杜國陽等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起訴自 陳其業 與王唯陽以25萬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剩餘之數額13萬元。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廖憶芬所涉刑事案件時(案列該院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於110年7月27日與廖憶芬調解
成立,廖憶芬願給付原告78,000元,此有調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王唯陽、廖憶芬應允賠償金額
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王唯陽、廖憶芬應分
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
告與王唯陽、廖憶芬、杜國陽等4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與王
唯陽、廖憶芬、杜國陽等4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95,000
元。依上說明,原告應允廖憶芬賠償金額為78,000元,低
於其依法應分擔額95,000元,該差額部分17,000元,即因
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3,000元(計算
式:380,000-17,000=363,000),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13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
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