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葉峻嘉
被   告  李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炙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14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16.1公里處外側車道,因煞車不慎,撞及當時在肇
事車輛前方訴外人 黎崇宜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除因
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隔熱紙換新4,000
元,期間並因租用代步車花費41,600元。且修復後經鑑定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失。嗣原告已受讓黎崇宜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100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過失不爭執。惟拖吊費用應提出相關
證據,且隔熱紙部分無法確認事發前是否完好及款式為何。
至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及代車費用均否認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煞車不慎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其業已受讓黎崇宜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既有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109年7月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4萬元,經事故修復
後僅餘54萬元。審酌該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
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業性,且鑑定結果尚
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被告固辯稱本件無價值減損問
題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交易價值減損,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此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後檔毀損,需重新施作該部分隔熱紙支出4,000元
,參酌現場車損照片及原告所提元堡汽車玻璃行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並提出車
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09年7月27日,地點在國道一號南向16.1公
里處,行政區域屬臺北市南港區。而依上開簽認單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30日,由HONDA臺北土城店拖吊至
臺中河南廠,上開二地間之費用為6,500元,惟原告迄未
舉證有何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則徒憑此據,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其個人租用代步車輛共支
出41,600元,並提出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
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
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
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另外支出租車租金,此部分「不能使用黎崇宜所有
之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
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
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疏失所致,業如前述,亦即並非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
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
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
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104,000元(交易價值
減損10萬元、隔熱紙4,000元),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月2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遲延利息,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佐證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即
不能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
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明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不用為
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也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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