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強路口,過失撞傷自訴人成傷後,加速逃逸,置自訴人於不顧,自訴人因此有被過往車輛輾斃之慮,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三號起訴書)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現正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二五四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自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倘認前述同一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係其他刑罰規定,自得於另案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俾得發現真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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