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訴人 陳文旺
王珍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上訴人 謝國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 李筱娟 間之訴訟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本判決不為贅述,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奕宏劉奕奎 (下稱劉奕奎2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及同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劉奕奎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合意,此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所有權,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8日拍定執行債務人 黃貴蘭 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6,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9,伊等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於該執行事件主張優先承買,被上訴人並非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詎被上訴人亦主張優先承買,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0日抽籤決定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6、○○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9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伊委由訴外人 黃志誠 以黃志誠名義於100年4月
22日向劉奕奎2人購買土地(包括○○段000地號、○○段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600分之1),黃志誠並指示劉奕奎2人以贈與為原因,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此贈與行為係隱藏之上開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伊仍合法取得所有權,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6、○○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9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奕奎2人繼承訴外人 劉學兔 之遺產(包括○○段000地號土地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分之1),於100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劉奕奎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00分之1。上開土地所有權嗣於100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7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申請登記卷宗影本,原審卷第7至23、64至143頁)。
㈡陳文旺、王珍瑛各所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
75,600分之1,782、144,000分之335,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512,000分之5,544、900分之2(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放)。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8日拍定執行債務人黃貴蘭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6,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9。兩造均於該執行事件主張優先承買,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0日抽籤決定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見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筆錄,原審卷第24至28頁及外放影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劉奕奎2人將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出賣予黃志誠,被上訴人與劉奕奎2人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與被上訴人提出黃志誠於100年4月22日與劉奕奎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買方為黃志誠,原審卷第48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劉奕奎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伊及劉奕宏與黃志誠簽訂,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及證人 曾宏澤 證稱:伊陪同黃志誠與劉奕奎2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劉奕奎2人係將土地賣給黃志誠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陳稱:伊委由黃志誠以自己名義向劉奕奎2人購買上
開土地等語,有證人黃志誠證稱:被上訴人授權伊向劉奕奎2人購買上開土地,並委託伊以伊之名義,與劉奕奎2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此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黃志誠之間,嗣黃志誠依被上訴人委任之意旨,以自己名義與劉奕奎2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訂買賣契約,則此土地買賣關係僅存在於黃志誠與劉奕奎2人之間,不因被上訴人與黃志誠內部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使該買賣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劉奕奎2人並未同意黃志誠以贈與為原因,將○
○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該土地所有權於100年7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黃志誠指示劉奕奎2人以贈與為原因,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為縮短給付,該贈與行為雖然無效,但隱藏之縮短給付行為仍然有效,故伊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劉奕奎2人依其二人與黃志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負有使黃志誠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所有權之義務。又黃志誠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則負有將其自劉奕奎2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劉奕奎2人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乃所謂縮短給付,並非法所禁止。⒉按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債權行為效力之影響,此謂之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雙方簽約後,乙方(即劉奕奎2人)需把有關產權移轉之證件和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黃志誠)辦理繼承、等移轉完竣..」(原審卷第48頁),並未限制產權移轉至黃志誠所指定之第三人。
又揆之證人劉奕奎證稱:「(提示原審卷第49至5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是黃志誠準備好叫我蓋章的,我不知道黃志誠要過給誰,我也沒有堅持一定要過給黃志誠,我弟弟劉奕奎也沒有堅持,黃志誠準備好過戶文件..我跟我弟弟把印章給黃志誠,他當場蓋好還給我們。(問:拿章給黃志誠蓋時,你是否看過過戶的文件內容?)沒有。..(問:你是否有限制黃志誠移轉登記的對象?)沒有。..(問:你將土地賣給黃志誠,至於土地是過到黃志誠名下,或是黃志誠指定的第三人,你都沒有意見?)是的。(問:因為你沒有意見,所以黃志誠用你的印章在過戶資料上用印,你沒有看過戶資料上記載的內容如何,因為你都同意他將土地過戶就好?)是的,他當場給付價金,買賣已經完結,他如何過戶我不管。(問:你說過戶給誰沒有意見,是指他要賣給誰沒有意見,還是他要贈與給誰你沒有意見?)他要賣給誰,或用贈與的方式過給誰,都不關我的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見劉奕奎2人雖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贈與土地之合意,但其二人係為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依黃志誠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黃志誠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故劉奕奎2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基於與黃志誠間之委任關係,有自劉奕奎2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與劉奕奎2人間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與劉奕奎2人之間不存在贈與或買賣等債權契約關係而有異。
⒊上訴人主張:劉奕奎2人以其二人未同意黃志誠以贈與為原因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由,於103年3月17日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100年7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至91頁)。惟劉奕奎2人起訴所為主張,與劉奕奎之前在本院證述其及劉奕宏並未限制黃志誠以何種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迴異,其二人起訴所為主張應係事後飾詞,無可憑採。
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揆之前開論述,劉奕奎2人於100年7月11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則原法院於100年9月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各該土地共有人黃貴蘭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有優先承購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奕奎2人將○○段000地號土地、○○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憑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6、○○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259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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