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212號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指定辯護人簡文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97號、第8594號、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星城Oline線上遊戲點數拾參萬點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先後賣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各交易對象,共14次。
二、林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王重興 聯絡試用毒品事宜,再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重興,共2次。
三、 嗣警 陸續查獲 盧信怡洪健哲周秀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法對前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昇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昇達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363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至7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643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41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06375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1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32頁,106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1、32頁,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57、105、117至122頁,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47頁),核與證人王重興(見106他字第128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3至87頁)、 吳宗輝 (見他卷一第73至76頁)、 何永珅 (見他卷一第48、49頁)、 盧書哲 (見他卷一第19頁)、周秀瑩(見偵卷五第37、38頁)於偵訊時,以及盧信怡(見警卷一第32至34頁)、洪健哲(見警卷二第7、
8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11、12、35、36、67、68頁,警卷一第
22、23頁,警卷二第12、13頁,警卷三第12、13頁)、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28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72號、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一第43至48頁)、被告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王重興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93至96頁)、被告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吳宗輝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69、70頁)、被告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何永珅所用000000000市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53頁)、被告所用前述門號與證人盧書哲所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頁)、周秀瑩與被告間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三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對價等節,證人盧信怡雖於警詢時證稱:106年2月底時,在林昇達住宅,我向林昇達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1兩重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然就此被告已於警詢供稱:106年2月底,有販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盧信怡,但並不是1兩重,而是僅2錢分成5小包才對,這次盧信怡是向我購買2錢6,000元,如果是1兩重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不只是6,500元了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錢應該是3,000元,106年2月底那次盧信怡是買2錢不是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雖然毒品交易價格可能因各次進貨成本、交易之時間、對象、數量、品質等因素而波動,尚無公定之價格,但觀諸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本案其他證人之量價比,即可推知被告實不可能以1兩(37.5公克)6,500元之懸殊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信怡。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毒品交易之數量、對價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而可採信,堪認該次交易被告是以6,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錢。
三、又證人盧信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初,直接到林昇達住宅,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昇達先拿一包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但錢先欠著,我用網路遊戲「星城」點數50,000點轉傳給林昇達抵該筆1,000元債務等語(見警卷一第33、34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證稱:盧信怡應該是給我遊戲點數130,000點,這才是現金1,000元的價值,若去7-11買遊戲點數50,000點就是現金500元,網路上買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互核上開陳述,其等
2人就此次毒品交易對價原為1,000元乙節所述一致,就證人盧信怡後來交付之遊戲點數數量則有所歧異。然而,被告就遊戲點數之購入管道及點數相對應之現金價值皆能詳為說明,足認其所述當較證人盧信怡所述更為可採,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確為遊戲點數130,00
0點無誤。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次毒品交易(即106年度偵字第76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已實際收取 價金 1,000元,容屬誤認。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想說賺一點錢,我1次都買入1、2錢左右,1錢約可賺2,000至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等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因而可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從事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
五、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明確,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且證人洪健哲施用其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後,其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72ng/mL、841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4、16頁),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本案被告及前述證人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均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重興均僅供試用,數量均微,約僅可供施用1次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王重興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85、86頁),堪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且王重興為成年人(參警卷四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及轉讓禁藥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863號、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2部分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五角」,然犯罪偵查機關迄今均未查獲該人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檢、警函覆明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嘉檢珍平107偵
107字第1766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
6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7477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480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6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01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附卷可參。又證人盧書哲於警詢中雖提及「 許信義 」亦曾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觀諸被告本案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見被告供出「許信義」為其本案毒品來源,故亦難認「許信義」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是被告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均為朋友,被告是購入毒品自己施用後,剩下一點才分給朋友,與一般大盤毒梟牟利之情形不同,其本案販毒情節單純,與一般集團犯罪模式不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同時各有累犯及自白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自得在其加重與減輕事由中斟酌,裁量其宣告刑,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諸被告所犯情狀以觀,被告為求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特殊可資同情之處,亦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氾濫所生之危害,猶漠視法紀,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4次,其中亦有單次以6,000元賣出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賣價及數量非微,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獲利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偶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試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是為賺取價差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入監執行前隨同大貨車搬運貨物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婚,現需與其姊共同扶養因精神疾病而入住療養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入監前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4次及2次,首次犯行時間為106年1月,大部分犯行時間集中於106年6月至7月間,販賣對象共計7人,轉讓之對象亦與販賣對象重疊,全部實際所得為現金19,500元及價值約1,000元之遊戲點數,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單獨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即為已足。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行動電話雖同時亦為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 林怡姿 所申辦,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實施電信監察報告書內之門號基本資料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第5頁),自不得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共取得現金19,500元(計算式:2,000元×3+4,500+500×4+1,000+6,000=19,500元)及星城Oline線上遊戲點數130,000點,業經認定如前。此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振名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及地點│交易│交易標的物及對價│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1│106年6月23日19時│王重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8分許││(重量約0.6公克)│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2,0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2│106年7月1日14時│王重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50分許││(重量約0.6公克)│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2,0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3│106年7月10日15時│王重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3分許││(重量約0.6公克)│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2,0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4│106年7月20日19時│王重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52分許││(重量約1錢)│期徒刑參年玖月。││├────────┤├────────┤│││嘉義市○區○○路││4,500元││││827巷45弄29號││││├─┼────────┼───┼────────┼───────────────┤│5│106年6月30日5時│吳宗輝│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51分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5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6│106年7月24日11時│吳宗輝│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3分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 ││500元││││村之7-11倖福門市││││├─┼────────┼───┼────────┼───────────────┤│7│106年7月13日19時│何永珅│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56分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5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8│106年7月23日8時│盧書哲│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22分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5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嗣未收取價金)││├─┼────────┼───┼────────┼───────────────┤│9│106年1月22日5時│盧信怡│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民雄鄉松山││1,000元││││村東湖仔22號前││││├─┼────────┼───┼────────┼───────────────┤│10│106年2月底某日│盧信怡│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量約2錢)│期徒刑參年拾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6,0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11│106年3月初某日│盧信怡│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捌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1,000元(嗣以星城││││村覆鼎金12之20號││Oline線上遊戲點││││││數130,000點抵償)││├─┼────────┼───┼────────┼───────────────┤│12│106年6月10日14時│洪健哲│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500元││││村覆鼎金12之20號││││├─┼────────┼───┼────────┼───────────────┤│13│106年5月10日15時│周秀瑩│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大崎││500元││││村之7-11倖福門市││(嗣未收取價金)││├─┼────────┼───┼────────┼───────────────┤│14│106年5月10日23時│周秀瑩│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重量不詳)│期徒刑參年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大崎││500元││││村十四甲18-5號││(嗣未收取價金)││└─┴────────┴───┴────────┴───────────────┘附表二:
┌─┬────────┬───┬────────┬───────────────┐│編│時間及地點│受讓│轉讓標的物│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號││對象│││├─┼────────┼───┼────────┼───────────────┤│1│106年6月30日20時│王重興│可供施用1次之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3分許││量甲基安非他命│柒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12之20號││││├─┼────────┼───┼────────┼───────────────┤│2│106年7月20日12時│王重興│可供施用1次之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3分許││量甲基安非他命│柒月。││├────────┤│││││嘉義市○區○○路││││││827巷45弄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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