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
林佳叡潘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8號、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鴻明知為禁藥而共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佳叡明知為禁藥而共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威志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之記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潘威志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俊鴻、林佳叡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潘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受被告張俊鴻之託,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張俊鴻,以此方式幫助張俊鴻施用,兼衡被告等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俊鴻、林佳叡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威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張俊鴻及林佳叡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8號
第10129號被告張俊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威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鴻㈠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㈡於92年間,另因恐嚇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5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罪刑嗣經減刑後與㈢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與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林佳叡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悛悔,與潘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俊鴻、林佳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叡
依張俊鴻之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洗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內含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勳 施用,陳建勳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潘威志明知張俊鴻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
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3分許,以電話得知張俊鴻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於翌日(即26日)凌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某網咖內,向真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即返回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巷之 公園 交付予張俊鴻,以此方式幫助張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俊鴻於取得毒品後,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鴻、 林佳教 、潘威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潘威志於犯罪事實欄㈡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俊鴻、林佳叡於犯罪事實攔㈡一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3人因轉讓、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俊鴻、林佳叡就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俊鴻、林佳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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