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77、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志宏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依身分不詳、自稱「江代書」(下稱「江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吉野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取貨方式,寄送其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彰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予身分不詳、自稱「 林文成 」(下稱「林文成」)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代書」金融卡密碼,其人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 林正宏楊靚 姝、日 惠芬彭雅 絹、 劉品霖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鄭志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林文成」,並告知「江代書」金融卡密碼,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等情,均坦承不諱,而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6月7日彰花字第106000009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57516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詳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復有上述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 彭雅絹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卷附之資料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何人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㈡依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中雙方曾談及借款方式、利息計算、被告需借款之原因(房屋法拍)等,可知被告確實係因為要向他人借款,方才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社會經驗不足遭詐騙集團所騙,原審為逕為有罪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另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陳其將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林文成」,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受有相當教育,案發當時經營餐廳酒吧,現從事記者,有一定社會經驗(見715號核交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復坦言:以前曾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715號核交卷第6頁背面),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匯)入,僅需轉(匯)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內款項,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銀行曾撥打電話告知其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形,被告顯可察覺其帳戶已遭「江代書」、「林文成」用於犯罪,被告卻仍向銀行謊稱其申設之帳戶現仍由其保管中,未吐實情。基上說明,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一般私人借貸亦然。被告供承因無法與銀行協商,改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其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江代書」、「林文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即可貸予款項。再者,「江代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未通知被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貸合約書翻拍照片予被告,含糊稱撥款前被告須填寫該份契約書,即要求被告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該「江代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與常情不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應得察覺「江代書」之前開行為誠屬可疑,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付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其所有交付之帳戶確有作為詐騙集團使用,辯護人所辯仍難解免被告幫助詐欺之罪責。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江代書」、
「林文成」,其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⒉徵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事所常見,本案無客觀事
證足供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乃相對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為與後述無罪部分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供稱:因「江代書」遺失其所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其
遂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金融卡後,再將系爭彰銀帳戶併同系爭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林文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江代書」與其聯繫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事,其重行寄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9頁背面)。再觀諸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6月7日彰花字第10600000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益徵系爭彰銀帳戶自被告開立後,迄至106年4月24日,始有被害人轉(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紀錄(見警卷第15至16頁),衡諸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該帳戶後,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犯罪之目的,在取得帳戶後當會立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生變,「江代書」顯無將系爭彰銀帳戶擱置不用,而謊稱系爭彰銀帳戶遭竊,催促被告補辦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故「江代書」所言其遺失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緊急通知被告至銀行補辦存摺、金融卡,應非杜撰。換言之,被告於106年3月底某日(有卷附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4月上旬某日),首次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詐騙集團未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即不慎遺失(此部分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迨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被告同時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始對於詐騙集團行騙詐財資以助力,原審於論罪科刑理由未詳予審究,容有違誤。
⒉告訴人彭雅絹轉帳之帳戶為系爭華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系爭彰銀帳戶,原審未予更正,亦有疏漏。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係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應審酌之內容,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未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加總為量刑基礎,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無失當之處,依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自述現為網路新聞記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系爭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不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快遞,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徐明旭 」之人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正宏、 楊靚姝 、劉品霖等人(告訴人彭雅絹轉帳之帳戶為系爭華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系爭彰銀帳戶,應予更正,此部分詳有罪部分),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林正宏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
一、綜合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證言內容,及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固可推認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騙取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金額,各筆款項均流入系爭彰銀帳戶各情,但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劉品霖受騙並轉帳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4月21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代書」確認,「江代書」答覆已收到補辦之系爭彰銀帳戶之後(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6年3月底某日,早已取得被告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然未用於犯罪即不慎遺失,有待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掛失並補辦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易言之,詐騙集團用以供實行詐欺行為之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實為被告第二次所寄送,至於被告第一次寄送之系爭彰銀帳戶既經辦理掛失而無法使用,自無法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詐騙集團易於實行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於106年4月10日至21日間某日被告第二次寄出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前,未著手實行任何詐欺取財行為,僅屬準備階段而已,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始能構成,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底某日寄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自承其於106年3月底某日即曾寄送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但詐騙集團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該次寄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未予查明上述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1│106年4月24日│林正宏│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11時46分││正宏,佯稱為林正宏之友人│││││,急需用款,致林正宏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妻於同日12│││││時21分、14時46分,匯款18│││││萬元、4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2│106年4月23日│楊靚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21時17分││靚姝,佯稱為楊靚姝之友人│││││ 詹方樺 ,急需用款,致楊靚│││││姝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25日15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3│106年4月24日│ 日惠芬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日│││18時1分││惠芬,佯稱日惠芬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日惠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1分許,│││││轉帳11,112元至系爭華南帳│││││戶│├──┼──────┼───┼────────────┤│4│106年4月24日│彭雅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彭│││18時│(聲請│雅絹,佯稱彭雅絹於網路購││││簡易判│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決處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書誤載│付款設定,致彭雅絹陷於錯││││為彭雅│誤,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娟)│轉帳28,539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系爭彰銀帳戶)│├──┼──────┼───┼────────────┤│5│106年4月25日│劉品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14時23分││品霖,佯稱為劉品霖友人陳│││││ 科榮 ,急需用款,致劉品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1│││││分,轉帳2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6│106年4月24日│涂 婉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涂│││17時49分││婉慈,佯稱 涂婉慈 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涂婉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9分,轉│││││帳23,023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