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羅瑋羣 林彥甫 被告 周正濤
周平山 周雪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應就被繼承人 周平江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由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周正濤與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周平江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並各按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之。」(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因周平江已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死亡,周正濤依法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北院 木家合 10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公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業經兩造陳報在案,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周平江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68頁),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周雪珍、周平山、周平和應就被繼承人周平江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此經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周陳杏花 與被告周正濤為夫妻,且於88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及訴外人周平江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之後,周平江又於10
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周正濤為繼承人,惟被告周正濤於
104年8月26日拋棄繼承,周平江上開5分之1的應繼分則由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為繼承人,是系爭遺產已為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公同共有。而原告對被告周正濤已取得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2號強制執行中,被告周正濤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周正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
83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正濤及代位被告周正濤請求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周雪珍、周平山、周平和應就被繼承人周平江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則以:被告周正濤並沒有積欠原告金錢,現已另案訴訟中,但如果只是把系爭遺產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周正濤已取得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12號強制執行中,且系爭遺產由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6年9月18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107512號函、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新北市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被告周正濤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周陳杏花、周平江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則被告周正濤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被告周正濤已取得債權憑據現強制執行中,為被告周正濤之債權人,因被告周正濤自88年4月4日繼承發生後迄今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被告周正濤確有怠於對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且被告周正濤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有本院調閱被告周正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周正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正濤分割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正濤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查周平江於10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周正濤為繼承人,但被告周正濤於104年8月26日拋棄繼承,周平江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則由繼承人即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繼承,原告為代位請求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分割遺產,乃請求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應就周平江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周正濤、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應就周平江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被告周正濤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周正濤對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周平山、周平和、周雪珍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正濤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建│134.74│5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506│新北市○○區○│鋼筋混│4樓層:75.75││全部││││○段○○地號│凝土造│陽台:13.15││││││--------------│5層樓│總面積:88.90││││││新北市○○區○│房│││││││○路○○巷○○││││││││弄○○號○○樓││││││││││││││├──┼───────┴───┴───────────┴─────┴────┤││備考││└─┴──┴──────────────────────────────────┘附表二:
┌─┬───┬────┐│編│姓名│應繼分││號││比例│├─┼───┼────┤│1│周正濤│5分之1│├─┼───┼────┤│2│周雪珍│15分之4│├─┼───┼────┤│3│周平山│15分之4│├─┼───┼────┤│4│周平和│1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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