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傑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元傑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停車場抽菸,遭擔任亞東醫院保全之 顏志安 制止,吳元傑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使顏志安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主觀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重力毆打他人臉部,他人有可能因此跌倒而頭部著地,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腦部功能受影響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猝然不防,正面近距離徒手重力毆打顏志安臉部1拳,致顏志安向後倒,直接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經緊急開刀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及復健治療後,至今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之障礙,並受有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不可回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吳元傑得知顏志安倒地不起,隨轉頭離去,幸經在場民眾 李建英 發覺並報警,將顏志安緊急送醫治療。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吳元傑為行為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元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元傑、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641、642頁、本院卷第5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安於警詢中(偵卷第11至15頁)、現場目擊證人李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60頁),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近距離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向後頭部直接著地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可佐(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經緊急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開刀、住院治療及復健,至今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傷害等事實,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0609060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同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609180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27、67、75至62
7頁)、亞東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2270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1拳,進而向後跌倒頭部著地,受有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隨即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開左側顱骨切開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
6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各1份及電腦斷層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67、159、211、213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2度函詢告訴人之病況,該院函覆:告訴人目前仍有構音困難及短期記憶力受損的情形,告訴人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會造成社交及工作上的障害,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應屬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
6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60918003號函、107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2270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告訴人目前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及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其中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症狀,已屬固定,無法改善,而該症狀會造成告訴人社交及工作上障害,業經亞東醫院函覆如前。衡情,常人若對於「事項正確名稱」之表達有困難,與外界溝通交往能力上自會有嚴重影響,且無法勝任較有難度及有溝通需求之工作,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依本院直接審理之見聞,告訴人經過努力,仍有語意不連貫及陳述斷斷續續的情形,需本院將其陳述予以整理,進而確認其意思(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告訴人確實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為顯然。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不滿擔任保全之告訴人前來勸告不可在醫院停車場內吸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是就本件案發之緣由、經過及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於為傷害行為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縱使致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犯意。又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客觀上本即存有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進而傷及腦部致失能之可能性,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然被告因一時情緒,竟施以相當力量往告訴人臉部揮拳,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卻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又告訴人所受前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四、至辯護人以亞東醫院函文中提及告訴人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情形,需等待告訴人實際工作1年以後才能再評估其智力或精神狀況為由,聲請再次函詢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以查明是否符合重傷之要件云云。然查,亞東醫院前已函覆稱:告訴人「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會造成社交活動及工作上的障害;已經超過六個月以上的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的狀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等語,是告訴人呈現的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障礙,對於社交及工作上造成影響,無法經過治療而改善,自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犯罪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於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障礙,無法進一步改善,自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當日,被告父親病情惡化,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手術同意書,被告才到停車場抽煙,遭告訴人取締而情緒失控,出拳打了告訴人,被告因支付往生父親醫藥費及喪葬費,已無存款,但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目前無法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其餘再視告訴人恢復狀況支付賠償金,被告深具悔意,被告犯行與本案罪名間,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違規在醫院週邊場所吸煙遭告訴人制止,被告竟出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對於倒地之告訴人,不思救助,竟於觀看後即離去,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如前(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對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完全沒有惻隱或後悔之態樣。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一度命危,緊急腦部開刀,並送加護病房,從告訴人電腦斷層照片可知(偵卷第211、213頁),告訴人顱骨及下顎骨折之傷勢甚為嚴重,告訴人歷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其失語症始有改善情形,然目前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及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其中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則屬無法改善,足認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損害重大,再者,告訴人所受腦部傷勢,未來仍有機會發生癲癇,此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損害。參以告訴人本於職務勸導被告違規吸煙行為,本身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縱因家人健康而心煩,亦無法合理化其傷人之舉,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而可憫恕,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週邊場所吸煙,違規在先,遭擔任醫院保全之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頭部直接倒地,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告訴人飽受身心痛苦,除在社交及工作上有障礙外,未來腦神經部分仍有發生癲癇機率,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較為嚴重,且被告犯後任告訴人倒臥在地而自行離去,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態度可見一斑,幸因在場民眾發現報警,告訴人始能即時送醫搶救。考量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行為時因父親身體狀況而心情不佳,然此仍不足以合理化被告行為。又被告有意先行賠償告訴人34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200萬元有相當程度落差,兩造未能和解,被告從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現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