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馨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茂源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庭威 」之成年人收受,復於同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嗣「王庭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丙○○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7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庭威」,並告知「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借貸廣告,就加入廣告上所示的LINE,問對方可否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說可以,但要我拍身份證正反面、郵局存簿正面傳給他,還要求提供2本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作為擔保及償還本金利息的方式,我寄出後並告知對方提款卡的密碼,之後對方就聯絡不上,我沒有騙人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前夫要求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其當時並無工作,且無信用卡與薪資轉帳證明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上網時看到借貸廣告而向對方表示需借款,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洽談經過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異,甚且提供「現金借款約定書」給被告先行審閱,被告當然以為對方確是在辦理貸款,而無從懷疑是要騙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存摺。被告並無向民間公司借貸經驗,對於對方稱所提供之帳戶係用來提領被告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之說法,並無懷疑,且對方思慮縝密,甚且在被告寄出帳戶後仍多所叮嚀,被告自然在最後也難察覺渠目的。被告主觀所認識之事實均係為辦理貸款,無法預見會被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騙,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無設處罰規定,難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僅止於告訴人有被害事實,以及被告應該「知道」,但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詐欺意欲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對價或不法利益,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王庭威」,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乙○○、丙○○分別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820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1432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間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等各1份、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54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並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等語(偵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亦自陳本案帳戶未在使用,認寄出也不會有損失等語(偵卷第10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庭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為憑(警卷第34頁至第53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身份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另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或擔保之用,又對方雖有提供「借貸合約書」,然其上並未有相關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亦未簽立(見警卷第39頁對話紀錄),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向「金主」申請貸款?況且,被告自認於寄交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不足100元等情(偵卷第10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詳警卷第10頁被告之陳述),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陳稱因無信用卡跟薪轉帳戶,故無信用紀錄可供金融機構做核貸依據等語(警卷第7頁),則被告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王庭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王庭威」,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王庭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至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6萬9,96
3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欲貸款做生意、後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稱係為負擔子女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每月需負擔3,000至5,000元之扶養費,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間、處所││││├─┼───┼────┼───────┼────┼─────┤│1│乙○○│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19時│29,987元、││││21日某時│電話佯稱:其之│5分、14│29,987元││││許,在臺│前於網路EZ消費│分許│││││中市清水│因作業錯誤遭連│││○○○區鎮○街│續扣款,須至AT││││││39號。│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2│丙○○│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19時│9,989元││││21日17時│電話佯稱:其之│10分許│││││16分許,│前於網路購物遭││││││在新北市│額外扣款,須至││││││中和區公│ATM自動提款機││││││司│操作解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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