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05號、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10144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賴素娥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1份」。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受詐騙匯款時間欄「106年8月15日18時35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8月15日18時34分許」;編號3詐騙方式欄「(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之記載更正為「台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調查卷)」、匯款金額欄「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9985元」、「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編號5詐騙方式欄「(107年度偵字第10144號)」之記載更正為「台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素娥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05號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107年度偵字第1014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賴素娥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像、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 黃姿菁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姿菁、 林雅鈴 、 陳瓊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 巫武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劉霽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素娥固坦承將前開帳戶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帳戶寄出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姿菁、林雅鈴、陳瓊珍、巫武修、劉霽萱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而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且被告於交寄前開帳戶時,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僅餘114元、39元,此有被告上揭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時間││告帳戶│(新臺幣)│├──┼───┼─────┼─────────┼────┼─────┤│1│陳瓊珍│106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郵局帳戶│10萬元││││日13時19分│陳瓊珍之胞弟,欲借││││││許│款18萬元,致陳瓊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2│黃姿菁│106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土銀帳戶│2萬9985元││││日18時35分│路購物客服人員,佯││││││許│稱因黃姿菁訂購數量│││││││輸入為8組為由,致│││││││黃姿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06年度偵字第│││││││35305號)│││├──┼───┼─────┼─────────┼────┼─────┤│3│劉霽萱│106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郵局帳戶│2萬元││││日18時57分│點網路書店人員,佯││││││許、同日19│稱因交易簽單錯誤為││││││時2分許│由,致劉霽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土銀帳戶│3萬元│││││員機操作匯款。│││││││(107年度偵字第│││││││11339號)│││├──┼───┼─────┼─────────┼────┼─────┤│4│林雅鈴│106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寬│土銀帳戶│2萬9987元││││日19時2分│宏訂票客服人員,佯││││││許│稱因作業疏失,將林│││││││雅鈴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致林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度偵字第│││││││35305號)│││├──┼───┼─────┼─────────┼────┼─────┤│5│巫武修│106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排│土銀帳戶│2萬9985元││││日19時10分│汗專家網路賣家,因││││││許、同日19│作業疏失重複扣款,││││││時16分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郵局帳戶│2萬9985元│││││,致巫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並依其指示│││││││匯款。│││││││(107年度偵字第│││││││10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