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 周貞戌 被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內側第三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第二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第二車道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伴有異物、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鈞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
850元(西醫部分3,865元、中醫部分7,000元、手術美容費用36,000元)、交通費1,400元、醫療費用100元、修繕物品費用21,000元、看護費50,000元、薪資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加計預估之美容費用,總計請求5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美容膠布100元、原告請假8天之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醫藥費部分,原告只要有提出單據即不爭執;其餘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物品修繕費用部分當下未見手機有掉落,難認手機損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機車及眼鏡部分未提出收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內側第三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第二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第二車道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伴有異物、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以106審交簡3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致支出西醫費用3,865元、中醫費用7,000元、美容手術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9頁)。就西醫藥費用,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西醫費用3,865元部分,自應准許。就中醫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中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單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就美容手術費用36,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另就未來預估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就其為何有美容手術必要及美容手術之相關項目及金額提出說明,僅泛稱未來預估會支出美容費用,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需定期觀察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1,400元,惟上開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此筆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美容膠布100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四)修繕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因而受以修理機車、眼鏡及手機損失等語,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22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繕物品費用之部分,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需有專人看護25天,以一天2,000元以計,請求看護費5萬元損失部分,雖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第1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伴有異物、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且於接受縫合手術後即離院,是否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有所疑。況依原告入院當天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05年7月19日18:42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年7月20日0:50離院。建議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如果變嚴重,疑有併發病變,必須立刻回急診」等語,醫囑並未有需專人看護等之記載,自難據此作為看護費之請求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15天無法工作,其目前係於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任職,月薪30,000元,故請求15,0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工作人員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審酌依105年8月5日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囑記載,原告於當日回診拆線後,仍宜再休養一週,足認原告至少於105年7月19日至8月5日間,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惟依上開請假單所示,原告僅請假8天,其餘係以特休在家休養,而依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特休部分並未扣除薪資,原告於特休期間,仍享有支薪,是以原告以特休假請假部分,難認受有薪資上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另被告就原告受有請假8天,以月薪30,000元以計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穿刺傷伴有異物、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德霖技術學院畢業、現為新北市保母協會職員、月薪約36,87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技術學院五專部、目前任職板橋郵局,月薪為50,26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學位證書及薪資表,及被告所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1,9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65元+醫療用品100元+工作薪資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1,9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65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