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桂珍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李義寅 」之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到院,及提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義寅」為共同被告,但未提出「李義
寅」之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
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
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元」,顯未特定,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義
寅」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李義
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及補正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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