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79號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6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82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4年6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犯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②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褫奪公權5年),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殘刑與有期徒刑9年3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竟於93年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因減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7年6月3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友人住處,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新鎮超商」前盤詰,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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