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競選里長有資金之需求,遂透過妻子 羅金茶陳佳愉 借貸,陳佳愉委託其弟丙○○出面向甲○○催討此筆債務。嗣後甲○○為返還債務,於民國96年9月18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共計12張及面額6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丙○○做為債務擔保,並言明每月月底還款5萬元。甲○○於96年9月、10月均有按期給付5萬元,惟因甲○○認為上揭債務係妻子羅金茶向 陳家愉 所借貸,其本身並未積欠陳佳愉款項,且於96年11月底未按時給付全額5萬元,甚而遲於12月7日僅匯款1萬元予丙○○,丙○○心生不滿,竟與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5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先由丙○○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甲○○設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遊藝場,丙○○與甲男至遊藝場內要求甲○○清償款項,惟甲○○仍未能清償全額之5萬元,僅再交付1萬元與丙○○,丙○○見催討債務未果,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強押甲○○坐上A車之副駕駛座,由丙○○駕車,甲男坐在後座,一前一後看守甲○○,開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方向行駛,以此等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沿途丙○○及甲男對甲○○恫稱若不籌措款項還錢就不用回去,且後果自行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心生畏怖。嗣丙○○駕車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停車場,丙○○、甲男及甲○○下車後,丙○○、甲男及共乘另輛豐田牌自小客車(下稱B車)先行抵達並在該處等候之另4名成年男子共同向甲○○恫嚇須籌措款項才放人,然是時已晚,甲○○表示沒有辦法籌措款項,丙○○與該5名男子竟另萌生傷害犯意,由丙○○取出電擊棒(未扣案)電擊甲○○,其他5名男子則對甲○○拳打腳踢。嗣丙○○與其他5名男子又將甲○○強押上車,分乘A車及B車離開,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甲○○以電話聯繫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 沈智慧 ,向其借款50萬元,然沈智慧表示時間已晚沒辦法湊齊,嗣丙○○與該
5名男子將車停放至附近某不詳地點之產業道路路邊,再次令甲○○下車並命其脫掉身上衣服跪在路邊,以冰礦泉水淋在甲○○身上,並承前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甲○○接連遭受丙○○及5名男子之傷害,受有腹部多處1至3公分挫傷、右膝2×2公分挫傷、左前臂2公分挫傷之傷害。
之後丙○○與其他5名男子再次強制甲○○上車,分乘A車及B車,於9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十三姨KTV」,到達該KTV後,丙○○及5名男子將甲○○私行拘禁在包廂內,且丙○○與該5名男子在包廂內仍向甲○○恐嚇需籌錢始能讓伊離開,然甲○○仍未能籌得款項。歷時約40分鐘後,丙○○及5名男子又將甲○○帶離該處,丙○○要求甲○○坐上A車,由丙○○駕車,另1名男子(下稱乙男)駕駛B車跟隨在後,其他4名男子則自行離去。之後丙○○與乙男於96年12月9日清晨約4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路之「佬沃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落腳,持續將甲○○私行拘禁在房間內,並等待天亮後帶同甲○○向沈智慧借取50萬元。直至上午9時許,丙○○、乙男再將甲○○帶上B車,駕車至臺中市沈智慧之競選總部欲找沈智慧,惟是時沈智慧已外出至臺中烏日高鐵站欲乘坐高鐵,故丙○○、乙男又帶同甲○○至臺中烏日高鐵站與沈智慧碰面,要求借款,甲○○向沈智慧表示伊急須籌款50萬元,否則無法脫身離開,沈智慧表示其已安排妥當,要甲○○再回競選總部即可。惟丙○○、乙男不願再回競選總部,轉而要求甲○○將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居所(所有權登記為甲○○長子之女友 湯淑萍 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甲○○因已遭丙○○等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為時甚久,身心俱疲且唯恐遭遇其他暴行而被迫同意。惟因湯淑萍住在臺南縣,故丙○○、乙男又將甲○○強押上車,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開車駕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甲○○妻子羅金茶之住處,再由羅金茶要求湯淑萍前來並當場簽署同意讓渡房屋所有權之讓渡書交由丙○○收執。直至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丙○○及乙男因已收取該房屋讓渡書,始駕車自行返回臺中,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19小時。嗣於96年12月10日甲○○前往醫院驗傷並檢具驗傷診斷書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因被人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96年12月10日經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96年12月8日晚間確係為了催討債務而至告訴人甲○○設於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遊藝場找告訴人甲○○,且自96年12月8日晚間9時自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均與告訴人甲○○在一起,期間確一同進入「十三姨KTV」、「佬沃汽車旅館」、去找沈智慧借款及於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取得房屋讓渡書後始駕車返回臺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一個人去找甲○○,是甲○○要伊載他開車外出借錢、且自願跟伊一起去「十三姨KTV」喝酒,在KTV內甲○○玩的很開心。且在沒能向沈智慧借到錢後,亦係自動表示可一起去臺南找其妻子羅金茶將房屋讓渡與伊;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時,伊將車子停在距離10公尺遠的地方,甲○○係自己與沈智慧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稱被告與其他5名成年男子將其拘禁在「十三姨KTV」,但「十三姨KTV」是公眾場所,警察有可能臨檢,且甲○○多次在公眾場所均未呼救,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就其所述遭拘禁期間究竟撥打幾通電話,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本案證據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與5名男子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停車場及
附近某產業道路路邊接續傷害告訴人甲○○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96年1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與甲男到我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之處所,要我還錢,因為我無法還清當月欠款4萬元,被告即不高興,約於晚上9點時要我跟他們上車,想辦法還錢。開車開了1個小時,大約晚上10點許到達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山上停車場,已經有一輛車在那裡等,車上有4個人,我一下車,該5名男子即向前打我,被告則以電擊棒電擊我,罵我「裝瘋子」,後來又上車從北山停車場轉到附近的產業道路路邊,被告與該5名男子又把我衣服脫下來,之後又淋冰的礦泉水在我身上、打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30-31、42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因之受有腹部多處1至3公分挫傷、右膝2×2公分挫傷、左前臂2公分挫傷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2月10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甲○○指訴之前情相符。另依上揭診斷書所載之推定受傷日期為就診前一日即96年12月9日,被告亦坦承自9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至
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止均與告訴人甲○○在一起,亦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及該5名男子顯有關聯。
㈡就被告於96年12月8日晚間約9時許強押甲○○上車並駕車離
開,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9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又將甲○○帶至埔里鎮「十三姨KTV」包廂內私行拘禁約40分鐘,嗣又將甲○○押上車,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96年12月9日清晨約4時許又將甲○○帶進臺中市○○路「佬沃汽車旅館」再行拘禁約4小時,之後又強押甲○○至沈智慧競選總部、臺中烏日高鐵站欲與沈智慧碰面取款未果,再將甲○○押至台南縣甲○○妻子羅金茶之住處,直至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取得房屋讓渡書後始行離去,停止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做里長的時候,因為要用錢,所以請我太太羅金茶向陳佳愉借錢;之後在96年9月18日的時候有簽面額共67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當時約好每個月月底要付5萬元給被告,因為96年11月底我只付1萬元給被告,約好96年12月8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還錢,被告約於當日晚上8時20分與甲男前來,但當天我只再給他1萬元,被告就不高興了,他說我給他『裝瘋子』。然後就叫我跟他走,一定要想辦法還錢。約在晚間9時許開車載我離開,之後開車開了1個小時左右即晚上10時許到達北山山上停車場,到停車場時,已經有一輛車在那裡等,車上有4個人,在停車場待了很久,後來再從北山停車場轉到附近的產業道路路邊,當時在場之人都叫我一定要還錢,否則就不讓我回去,後果自行負責,意思就是要拿錢才能換人回去。之後再從該產業道路載我至埔里鎮「十三姨KTV」,當時大約12月9日的凌晨1點多左右,到「十三姨KTV」包含我總共有7個人,待了大約20分到40分左右,中間我有說要離開,被告等人仍表示要拿到錢才能讓我離開,離開「十三姨KTV」的時候大約是96年12月9日凌晨2點多左右,離開時只剩被告丙○○及乙男和我,我坐被告的車子,被告開車,乙男開另一輛車,跟在我們後面,其他人就散去離開,沒有跟過來。之後就開始在埔里、臺中市到處找汽車旅館,找了很久,但是都客滿,所以一直到96年12月9日凌晨4、5點快天亮才到達臺中市○○路『佬沃汽車旅館』,我們休息4個小時。約在早上9點多的時候,被告與乙男帶著我開豐田的車子,去沈智慧委員競選總部,但沈智慧立委未在競選總部,約上午11點多時至去烏日高鐵站找到沈智慧,我向她表示極需要50萬元還人,否則無法離開,沈智慧就要我再回競選總部,她說她安排好了,但被告及乙男不願意,就開車上高速公路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找羅金茶,到臺南的時已經下午2點多了,之後羅金茶就找來 湯淑簽 寫房子的讓渡書,並交給被告,被告丙○○跟乙男才於當日下午4時許一起離開,我後來才自己搭統聯客運回台中。」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9-43頁)。依證人甲○○上揭所述,足徵被告及5名男子確實對告訴人甲○○剝奪行動自由,且私行拘禁甲○○於前揭KTV及汽車旅館內。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本案除告訴人指訴明確,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6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告訴人所開設之遊藝店時,告訴人向伊表明沒錢可還時,有表示要在店裡等告訴人還錢才肯離開(警卷第1頁背面),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強制被告清償債務,否則絕不善罷甘休之意。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里長時,要用錢就請伊妻子去借錢,伊妻即向陳佳愉借錢,且利息很高,就一直滾,伊曾於96年9月18日開立面額合計6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且其中包括面額均5萬元之本票12張,每個月需兌現1張本票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甲○○因積欠我大姊陳佳愉6百多萬元,答應每月底還5萬元,因11月份甲○○未還5萬元,所以於上開時、地向甲○○索討債務等情相符:且證人甲○○於審理時並證稱:伊於遭被告等人強押期間,曾以電話向立委沈智慧籌借50萬元;又至臺南縣永康市與伊妻羅金茶見面,並簽寫房屋讓渡書,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始自行離去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有債權債務糾葛,而被告等人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債務之舉動,而此在在佐證被告等人實係基因於索債之緣由,而有前揭傷害、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跟伊一起去「十三姨KTV」喝酒,
在KTV內甲○○玩的很開心,且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十三姨KTV」坐檯小姐丁○○、經理戊○○及服務生乙○○於本院上揭審理程序時亦分別證稱曾見被告帶同甲○○至「十三姨KTV」1次,該次被告與甲○○都在談自己的事情,甲○○的臉色很平常,當日也沒有發生衝突、大小聲、爭吵、打人或不愉快之情形(證人丁○○部分,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14頁);96年12月8日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至店裡消費,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打架情事(證人戊○○部分,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23頁);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十三姨KTV」裡跟平常一樣在喝酒,他有泡茶給被害人喝,在包廂內並沒有異狀(證人乙○○部分,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3-28頁)云云。惟查:證人丁○○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進入KTV包廂內僅自行談論其等自身事情,並未與包廂內之坐檯小姐有互動,且期間僅有坐檯小姐起身唱1首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唱歌等情(見當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13-14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KTV時只有1個坐檯小姐唱1首歌,因為氣氛不是很好,不是在飲酒作樂等詞相合(見當日審理審理筆錄第34頁),足見被告率人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KTV,確有以控制告訴人行動之方式加以索債,故而呈現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雖身在KTV內,卻均未有唱歌之舉動,且與坐檯小姐全無互動之詭異氣氛。況是時甲○○係自所開設之遊藝場強制帶離,並甫遭被告及該5名男子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停車場及某不詳地點之產業道路上接續毆打成傷,內心驚懼,且該KTV為被告所找尋之處所,不敢於KTV內顯露異狀及求援,是證人丁○○、戊○○、乙○○雖證稱當日被告與甲○○在KTV內無任何異狀之情形,但此無非因被告係消費付帳之顧客,而多所迴護,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十三姨KTV」為公眾場所,警察有可
能臨檢,且甲○○多次在公眾場所均未呼救,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另告訴人就其所述遭拘禁期間究竟撥打幾通電話,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本案證據不足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因為我當時心中十分驚懼、害怕,且被告與乙男時時刻刻看守著,且當時被凌虐了一個晚上,也沒有睡覺,只好聽命於被告,所以在十三姨KTV、沈智慧競選總部、在烏日高鐵站都沒有大聲呼救(審理筆錄第43頁)等語。是以甲○○懾於被告及乙男再以暴力相侵而未呼救之情事,符合受暴力侵害之告訴人畏懼惡勢之心理狀態。且被告知悉甲○○之住所,熟悉其家庭生態,對日後遭被告挾怨報復之情事多所顧忌,縱於當日脫離被告等人之掌握,難保日後再遭不測,自不能以告訴人甲○○未於公眾場合呼救或十三姨KTV為公眾場合且警察可能臨檢之狀況,即遽認告訴人甲○○所述不實,是認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稱,難謂可採。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遭受被告及5名男子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細節,於本院所述與警詢、偵訊中或有些許歧異,然就前後證述勾稽,就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拘禁之情節,具體明灼,始末大致相合,核無虛構情狀。況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係以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為憑,難謂無據。故難僅以證人甲○○前後所述之些許之細節不一,遽認其於審理時證述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及5名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而予私行拘禁,及另為傷害甲○○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台上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5名男子使被害人甲○○受傷之方式,均非在剝奪告訴人自由中所使用之當然手段,其顯有另具傷害甲○○之故意。被告與5名男子先後2次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停車場及其附近之產業道路路邊傷害告訴人甲○○,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與5名男子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別先自9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將甲○○控制於車內,又接續將甲○○私行拘禁於「十三姨KTV」包廂內、「佬沃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之後又接續將甲○○押至於車內直至9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是被告與5名男子雖分別有拘禁即將甲○○押至於車內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論以主要性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與5名男子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出言恐嚇危害甲○○安全之行為,應係被告與5名男子為達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其所為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屬於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另5名男子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實施,自屬共同正犯無訛;另就私行拘禁甲○○部份,先推由被告與甲男將甲○○強押上車,開車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山上某停車場後,即由被告與5名男子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十三姨KTV」離去時,由被告及乙男繼續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直至隔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該5名男子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擔共犯刑責。因此,被告與該5名男子就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與告訴人甲○○為舊識,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夥同5名男子等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甲○○之自由;⑶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應科處及應執行之刑度如主文所示,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電擊棒,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能證明該電擊棒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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