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蔡公路交岔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口,且電門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 王俊明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乙節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偷上開自小貨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友人要伊把車開到跳蚤市場云云。惟查,上開自小貨車於97年7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蔡公路交岔路口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宏」之友人請其幫忙將該自小貨車開至跳蚤市場云云,惟被告對於該綽號「阿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命其偕同警方找出該綽號「阿宏」之人,其亦未遵守,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所竊上開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其審判對象則為實際應訊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或起訴、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故冒名者若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則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從而,檢察官或法院縱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事人仍為該冒名者,而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有被告冒名情形,核屬被告姓名錯誤,僅須將錯誤之姓名予以更正即可,且仍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而無未經起訴之問題。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出庭應訊時,皆係冒用甲○○之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冒名之甲○○之證詞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僅需將被告之姓名予以更正即可,無礙於本件之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