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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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7號債權人 黃晅妤 債務人 李忠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之利息自借貸之日起算,惟依上開說明,借貸有期限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無期限者應自受催告時起,使負遲延責任,而非自借貸之日起算,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