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有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佐人王宜惠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15、1075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11、15736、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軍校路附近,將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正經」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
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5)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且均與被告達成調解在案,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與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且據各告訴(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佐以被告現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在案,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此外,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陳竹君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備註1甲○○前開集團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預存款項可領取優惠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3時39分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甲○○警詢證述(本案西螺分局警卷第1至5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戊○○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協助參加優惠卷活動、匯款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13時29分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戊○○警詢證述(本案小港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48、50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更OO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更OO聯繫,佯稱協助參加優惠卷活動可領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更OO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27至30頁)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9頁)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7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移送併案事實4丁○○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協助參加優惠卷活動可領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4時27分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丁○○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3至5頁)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0至12、14頁)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移送併案事實5己○○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參加優惠卷活動可領取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3時27分、29分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合計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己○○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1至15頁)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3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18714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