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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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趙振貴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法定代理人趙振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下稱營造會舘)之董事長,茲因營造會舘為因應原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修訂捐助章程共2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營造會舘之現任董事長,此有第1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在卷可佐,是其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營造會舘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11屆第1次設立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設立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修正第6條、第7條(新增原章程未訂事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原章程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係財團組織及財產管理重要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7條、第21條(原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8條、第24條),僅為文字、標點符號修正;第5條係將原章程條文合併(原章程第5條、第10條),及更正章程內設立人大會為會員大會用語,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難認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之要件,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以下簡稱本法人)。第一條:本財團定名(財團法人高雄市營造會舘)以下簡稱本財團。第二條:本法人依據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設定為財團法人。第二條:本財團依據民法第三十條同六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設定為財團法人。第三條:本法人以增進營造會員之聯繫並同謀劃營造工業之改良發展,增進同業之公共福利為宗旨。第三條:本財團以增進營造會員之聯繫並同謀劃營造工業之改良發展增進同業之公共福利為宗旨。第四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第四條:本財團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二章設立人第五條:本法人設立人為本會舘設立時參加捐助出資之原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辦事處所屬之會員。設立時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元整,由設立人洪欲採等人捐助之。設立人大會日後更名為會員大會。第五條:本財團設立人為本會舘設立時參加捐助出資之原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辦事處所屬之會員。第六條:本財團設立人對本財團之出資按單位計算之每單位為新台幣壹拾元正。第二章會員第六條:本法人新會員之加入需符合下列資格,並經董事會通過:一、入會時需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二、需為董監事三人(含)以上推薦之,並符合本章程第十九條同意決議之。三、入會時需繳入會金新台幣貳萬元。第七條:本法人會員應繳交年會費新台幣貳佰元,繳交年會費時間至當年度十二月底止。年會費前年未繳,當年應繳二年之年會費,連續二年未繳交年會費則會員資格自然消滅。第七條:為維持本財團之存續在本財團設立後仍可接受新會員之出資(其出資單位金額標準計算由董事會按實際情形估算決定後提交設立人大會追認)后昇予設立人資格但新出資之設立人仍以符合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高雄市籍之會員為限。第八條:設立人為死亡或喪失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高雄市籍會員資格時可憑其指定其繼承人(原設立人資格自然消滅)。第八條:本法人會員大會每四年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第九條:設立人組織設立人大會設立人大會為本財團最高權利機構。第三章財產及會計第三章財產及會計第十條:本財團之基本財產及建築物總額為新台幣二、九一八、ΟΟΟ元,由設立人捐助之。第九條:本法人之事業經費,由基本法人之收益及樂捐收入、會費(入會金、年會費)動支之。第十一條:本財團之事業經費由基本財團之收益及樂捐收入動支之。第十條: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第十二條:本財團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會計年度。第十一條:本法人各項收入預算及決算,均應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呈請主管機關報備。第十三條:本財團各項收入預算及決算均應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設立人大會承認後呈請主管機關報備。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十二條:本法人設董事十三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候補董事三人;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董事及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從會員中選聘之,其任期為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十四條:本財團設董事二十一人監事五人本會舘為酬謝(紀念)捐助人創業之勞苦得設當然董事若干名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餘均由設立人會議就設立人中選舉之其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第十三條:本法人設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中選舉之,遇有缺額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會就當選之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中選舉之。第十五條:本財團董事組織董事會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得票多數者依次序當選常務董事遇有缺額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會就當選之常務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一人為董事長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其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第十四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八、合併之擬議。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董事長除綜理一切事務外,並對外代表本法人。第十六條:董事會為本財團執行機構董事長除綜理一切事務外並對外代表本財團。第十六條:監事會為本法人監察機構,常務監事執行經常監察事務,監事會職權如下:一、決算之審議。二、財務之監察。三、業務計畫執行之監察。第十七條:監事會為本財團監察機構常務監事執行經常監察事務。第十七條:本法人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因公務出差時得支領旅費,並必要時得設置有給之事務人員。第十八條:本財團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因公務出差時得支領旅費並必要時得設置有給之事務人員。第五章會議第五章會議第十八條:本法人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均由召集人任主席,如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臨時推任之。第十九條:本財團設立人大會每年開會一次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董事長召集之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均由召集人任主席如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臨時推任之。第十九條:本法人各種會議均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主席無表決權,但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下列條款之決議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之。一、財產之處分。二、財團解散或變更組織。三、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監事之解聘及選聘。四、新加入會員之同意認定。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六、章程修訂之擬議。第二十條:本財團各種會議均已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左列條款之決議應經設立人大會設立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之。一、財產之處分。二、財團解散並變更組織。三、董監事解職。四、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五、章程之修正。第六章解散第六章解散第二十一條:本財團解散依照本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經設立人大會通過外幷報奉主管官署之許可。第二十條:本法人解散除清算償還債務外,如有剩餘財產應歸屬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二十二條:本財團解散除清算償還債務外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出資單位比例發還設立人。第七章附則第七章附則第二十三條:本財團設立人名冊及財產目錄均應列為本章程之附冊該項附冊如有變更時應註明變更時間及根據但原資料均不得遺棄。第二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第二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第二十二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修正時亦同。第二十五條:本章程經設立人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