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翌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志雄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翌宸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翌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43,977元,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汽車貸款等,各積欠無擔保債務5,833元、290,8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43,977元,另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汽車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5,833元、290,8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3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陞建材行,依薪資表所示110年7月至12月
之薪資總額為173,9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998元(計算式:173,990÷6月=28,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自111年4月1日離職,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素蒲屋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2,48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161元(計算式:72,483÷3月=24,161),而其名下僅1輛業經裕融公司取回抵償之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914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67,97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331元(計算式:267,970÷12月=22,331),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薪資表、111年9月6日陳報㈢狀所附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80780號函附卷可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考量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11年5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1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30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商業保險費高達6,622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1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6,8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0,66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914元後,債務餘額為1,238,7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