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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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林云樂 (原名 林靖晏 )兼訴訟代理人 陳印泰 被告 謝瑞彬
曾靖澄
葉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如後述),涉及外國地即柬埔寨,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楠梓區,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實行行為地擴及柬埔寨及台灣,結果發生地為台灣,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曾靖澄、葉佐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瑞彬、曾靖澄、葉佐軒與訴外人「 郭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謝瑞彬擔任「柬埔寨AG集團」(下稱AG集團)在台負責人,葉佐軒為APP系統工程師,曾靖澄協助招攬,聲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月利率10%或15%以上」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語,在柬埔寨、台灣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原告因受曾靖澄鼓吹,前往柬埔寨參與於AG集團頂樓舉辦之說明會,會中曾靖澄負責說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美金6萬元保證每月可獲得高達15%之分潤分配,且係無限期分潤,謝瑞彬亦稱該投資案已與賭場老闆簽約合作經營等語,共同鼓吹原告投資,原告遂分別出資美金3萬元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於108年10月27日按曾靖澄指示,合併將美金6萬元轉為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後,以原告陳印泰名義轉入曾靖澄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嗣未取得系爭投資方案所保證之獲利。被告前述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該當詐欺,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項前段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謝瑞彬以:伊對於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乙事並不知情,伊
並無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的行為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靖澄以:AG集團舉辦柬埔寨旅遊,伊與原告有一同前往,
之後各自評估決定投資,伊個人亦有投資。伊並未向原告保證投資會獲得利息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佐軒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伊並
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得僅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5、22961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認定伊與謝瑞彬、曾靖澄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刑事起訴書,原告投資均係由謝瑞彬、曾靖澄招攬,AG集團實由謝瑞彬負責經營管理,伊未曾向原告招攬或說明相關投資事宜,亦非AG集團之管理或決策者,僅因與謝瑞彬一同投資而結識,並因謝瑞彬介紹軟體設計案件與伊而偶有往來,之後謝瑞彬向伊介紹AG集團系爭投資方案,伊因而投資美金2萬5000元,並無任何招攬行為,嗣後伊帳戶遭謝瑞彬指示他人轉入投資款,僅有1筆,不足以認定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行?或詐欺犯行?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犯行?或詐欺犯行?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⑴「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即系爭投資方案
)之運作模式為:會員需安裝應用程式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後之分數,而獲利方式分為靜態收益與動態收益:1.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投資美金1000元)、白銀貴賓(投資美金3000元)、黃金貴賓(投資美金5000元)、鑽石貴賓(投資美金1萬元)、超級合夥人(投資美金5萬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其等級之投資金額依次分別獲得0.3%(美金3元)、0.3%(美金9元)、0.4%(美金20元)、0.5%(美金50元)、0.5%(美金250元)。2.動態收益:如果A推薦B,B推薦C,C推薦D,D投資美金1萬元,則C可獲得推薦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美金500元、B則連動獲得美金500元的一半,即美金250元,A則可獲得美金250元的一半,即美金125元,這是單筆推薦獎金的部分;而動態上,C因D的投資每日可獲得D靜態收益美金50元的1/4,即美金12.5元、B則獲得美金12.5元的1/2,即美金6.25元、A則獲得美金6.25元的1/2即美金3.13元等情,有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為證(刑事偵二之二卷第184至185頁、警卷第91至104頁)。據此,系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者,按投資金額「固定」每天0.3%至0.5%之靜態收益,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至180%,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無誤。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倘以系爭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應可認定。
⑵訴外人 馬玉鳳 、 林治賢 、 廖庭庭 、 趙子期 、 藍仁育 、楊
俊常因為謝瑞彬之招攬、解說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交付投資款項,謝瑞彬並以見證方之名義與馬玉鳳、郭勇簽立保本投資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馬玉鳳、廖庭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說明會照片、投資保本協議書可佐(刑事院二卷第539至541頁、偵二之一卷第156頁、警卷第83頁)。訴外人 廖娜娜 、 陳成港 因曾靖澄下線 徐品淳 介紹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並交付投資款等情,已經廖娜娜、陳成港、徐品淳證述明確(刑事院三卷第58至60頁、第62頁、第70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第82頁、第87至88頁、第81頁、第271至273頁、第282頁、第267至268頁)。訴外人 周志明 因葉佐軒、謝瑞彬之招攬、說明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並將部分投資款項交付葉佐軒,部分匯入謝瑞彬配偶 李茜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特定錢包帳號,亦經證人周志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07頁、第410頁、第409頁、第419頁、第435頁、第429頁、第432頁)。訴外人 李美玲 、 鄭丹鳳 因曾靖澄及訴外人即曾靖澄前配偶 張佩寰 之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並交付投資款項,亦據證人李美玲、鄭丹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院五卷第255至256頁、院五卷第228、229、231至244、249、251至253、257頁、第262頁、第276至277頁、第271頁、第274至275頁)。原告主張其受招攬加入系爭投資案之經過情形,核與訴外人馬玉鳳、廖庭庭、周志明、李美玲、鄭丹鳳等人於刑事案件證述,即分別因謝瑞彬、或曾靖澄、或葉佐軒之介紹得知系爭投資案,進而前往柬埔寨旅遊並至AG集團聽取投資說明會,會中講解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等節,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不僅介紹系爭投資案,實有促使、鼓吹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情形。又曾靖澄對於其與原告一同前往柬埔寨,以及原告將投資金額共美金6萬元,轉為USDT後,其幫原告將USDT轉出去等情,並無爭執,且有轉帳交易資料可憑(本院金字卷第221、223頁),原告主張曾靖澄向其招攬,謝瑞彬亦有參與解說,共同鼓吹其加入系爭投資案,原告因而各投資、交付美金3萬元等節,應可採信。被告曾靖澄抗辯:投資係大家各自評估後決定,伊亦僅是投資人云云,並非可採。依上,謝瑞彬、葉佐軒、曾靖澄招攬系爭投資案,主要係以其獲利方式吸引、鼓吹投資人,採類似業務推廣方式邀約加入投資,係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亦可認定。
⑶前述投資人分別匯出投資款之帳戶,包含謝瑞彬、謝瑞
彬配偶李茜、謝瑞彬友人 彭麗 、曾靖澄前配偶張佩寰之帳戶,以及曾靖澄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明細等資料可憑,足認,前述投資人除受被告招攬以外,並將投資款項交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而非直接交付AG集團。謝瑞彬、曾靖澄雖於刑事案件中均稱有轉交投資款於AG集團,然此已可見渠等經手投資款而與前述投資人之情形有別。且依謝瑞彬與郭勇簽訂之「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案合作協議」,記載「AG集團為甲方,謝瑞彬先生為乙方...AG集團委託乙方規劃製作AG集團於柬埔寨西港賭場、房地產等集團投資項目向大眾集資之方案。項目執行由乙方負責規劃如下:系統制度設計、管理系統後台(靜態分紅系統)、線下支付平台、營銷模式策劃、官方網站設計、市場啟動(領導參訪邀請、領導會談)、開幕前會員系統內排註冊收費、正式開幕動員領導團隊實地參訪、市場會員系統正式啟動註冊收費」等語(刑事院一卷第293至297頁)。參以謝瑞彬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具狀,針對附表編號1、3、5投資人之投資金流表「帳戶內金流說明」中記載,「AG集團董事長、財務授權決定由投資人所給付投資款項中,折付3萬美金作為謝瑞彬承攬報酬」等語(刑事院四卷第115頁),堪認謝瑞彬不僅受AG集團委託規劃向大眾集資之方案,且其與AG集團間,有將「投資者之投資款」與「謝瑞彬與AG集團間之其他債務關係」互相扣抵之情形。又曾靖澄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亦陳述:我將投資者的款項,與我跟謝瑞彬間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謝瑞彬這樣的做法,謝瑞彬是同意並允許的等語(刑事院五卷第297至298頁、第315至316頁、院五卷第316至318頁),觀之謝瑞彬與曾靖澄間之對話紀錄(刑事院五卷第171至174頁),謝瑞彬曾要求曾靖澄先將USDT打出去,之後再與曾靖澄結算金額。顯然謝瑞彬亦同意曾靖澄可就其經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優先抵償自己債權。此外,前述投資人廖娜娜、陳成港加入系爭投資案後,分別收到由李茜、謝瑞彬匯入之收益,有廖娜娜、陳成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存摺明細可憑(刑事偵二之一卷第243至245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可見,謝瑞彬除經手投資款轉出以外,並以自己及配偶之帳戶發放收益。佐以前述投資人李美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出事後,曾靖澄跟我說照片都是謝瑞彬發給他的,說飯店倒了、拿布條有的沒的,我們就要問謝瑞彬到底怎麼回事,後來有約謝瑞彬出來,我記得謝瑞彬有跟曾靖澄說你怎麼才給這麼一點錢,就是說給我們這麼一點,他還跟曾靖澄說你再匯給人家一些錢吧,叫曾靖澄要給我們好好的處理等語(刑事院五卷第274至275頁)。綜上諸節,益徵謝瑞彬係AG集團在台灣招攬系爭投資案之主要負責者,曾靖澄亦實質參與在台灣招攬系爭投資案之業務,謝瑞彬、曾靖澄與AG集團有共同在台灣招攬系爭投資案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又謝瑞彬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柬埔寨西港AG酒店的董事
長郭勇與我們中國區塊鏈有限公司簽約合作,由我們製作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我在108年3月在柬埔寨認識在當地投資賭場的大陸人士郭勇,郭勇希望我幫他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另外,如果台灣有投資人,可以帶到柬埔寨的賭場參觀,因此我就找深圳的廠商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糸統」,並委託該廠商製作「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之後也陸續帶了一些人到柬埔寨賭場參觀。葉佐軒是我的朋友,當初他跟我一起到柬埔寨與郭勇洽談合作,「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案合作協議」只有我簽而已,我等於是AG集團在臺灣的營運代理。曾靖澄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AG集團,一開始的合作人就我與葉佐軒2人,後來因為曾靖澄業務招攬的不錯,所以就把曾靖澄拉進來,如果AG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有分紅的話,就由我們3人一起來分,按照制度,會有分紅獎勵,在推廣系統裡有先來後到,最早是我、葉佐軒、曾靖澄3人。另外,我跟葉佐軒是一起的,沒有上下線之分,以曾靖澄為例,葉佐軒是曾靖澄最直接的上線,葉佐軒介紹曾靖澄加入AG集團而取得之動態收益,葉佐軒跟我也是一人一半等語(刑事偵一卷第17頁、偵二之二卷第238至239頁、第272頁、院三卷第351頁);曾靖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其係因葉佐軒、謝瑞彬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案(刑事偵二之二卷第331頁),且前述投資人周志明乃葉佐軒所招攬,葉佐軒並收受周志明部分投資款項,周志明並證述葉佐軒係系爭投資案APP程式設計師(刑事偵二之一卷第192頁),衡以,AG集團系爭投資案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即涉及投資者每天獲利多寡,乃系爭投資案所不可或缺,葉佐軒參與設計,並有實際招攬行為,堪認其與謝瑞彬共同參與招攬系爭投資案、收受投資款項,縱其並未親自向原告招攬,亦與原告之投資有因果關係,葉佐軒抗辯原告之投資與伊等無涉云云,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及AG集團均非銀行,被告並未舉證法律另有
規定之除外情形,則被告基於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以系爭投資案,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可認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分別判處謝瑞彬有期徒刑4年2月、曾靖澄有期徒刑3年8月。葉佐軒雖因通緝中而未在上述刑事判決被告之列,然此情不影響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前揭認定,葉佐軒以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而分別給付美金3萬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各3萬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美金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投資人投資總額招攬人匯款日(民國)金額(若未寫幣別,即為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帳戶證據出處1馬玉鳳美金8萬元(註1: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1球3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註2:馬玉鳳及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投入5萬美元。註3:馬玉鳳1人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投入1球2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註4: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5000美元。)謝瑞彬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3. 李茜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108年9月16日809,875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5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108年9月30日88,35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二之一卷第149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10月2日294,50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7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10月15日7,888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4頁)林治賢108年6月24日100,000(此筆金額與下開同日所匯之27,618共127,618此為林治賢與廖庭庭2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89頁)108年6月24日27,618(此筆金額與上開同日所匯之100,000共127,618,為林治賢與廖庭庭二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89頁)108年9日16日5,226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108年9月16日804,65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廖庭庭108年6月24日63,809(此出資額即林治賢上開於108年6月24日所匯金額之一半)趙子期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 何雨宴 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45頁)藍仁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藍仁育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503頁)108年9月30日92,25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9月30日50,0005,00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 楊俊常 108年6月24日18,0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47頁)108年6月24日人民幣1萬1.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93至507頁)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47頁)2陳印泰美金6萬元曾靖澄108年10月27日泰達幣5,020泰達幣4,980曾靖澄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 愛迪生 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7至108頁)108年11月3日泰達幣18,000泰達幣6,000泰達幣26,000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愛迪生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9至111頁)3廖娜娜美金5萬元徐品淳108年8月16日1,570,00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之一卷第243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1頁)4陳成港美金5萬元徐品淳108年8月6日1,570,000戶名:彭麗00000000000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7頁)2. 彭麗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70頁)5周志明美金8萬元謝瑞彬葉佐軒108年6月26日1,217,50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偵二之一卷第19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9頁)6李美玲美金5萬元曾靖澄108年9月6日美金5萬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戶名:李美玲000000000000001.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併他卷第17至20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1640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他卷第81至87頁)7鄭丹鳳美金20萬元曾靖澄108年8月13日1,580,000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戶名:鄭丹鳳0000000000001.鄭丹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併他卷第21至25頁、41頁)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資料(併他卷第49至5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54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他卷第99至115頁)108年8月26日1,600,000108年8月28日1,600,000108年10月3日1,600,000美金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