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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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張正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70、2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美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美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予化名「 許貞莉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羅鈺涵 、 許軒慈 、 童若茵 、 黃東 、 簡詩紜 (下稱羅鈺涵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羅鈺涵等5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美燕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09、13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31頁、金簡上卷第110、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3-15、17-20頁;警二卷第8-13頁)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2161號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466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羅鈺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鈺涵提供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軒慈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童若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東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詩紜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許貞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1-27、53-55、57、89-92頁;警二卷第18、24、25、31、32-37頁;金簡卷第41-12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賠償乙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1-80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生活壓力
大而誤蹈法網,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暨衡 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簡卷第35-37頁、金簡上卷第13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金簡上卷第82、86、90、94、9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羅鈺涵等5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羅鈺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鈺涵,假冒清水那方露營區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告訴人原本預定的露營區多訂一間,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2萬6,925元(手續費10元)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53至57頁)2許軒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軒慈,假冒極光情境旅館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旅館資料遭駭客侵入,誤將告訴人資料轉成團體票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3萬5,986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89至92頁)111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9,998元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9,998元3童若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以假冒「露泉度假溫泉館」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童若茵聯絡,佯稱:因住宿費用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37分許9,988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18頁)4黃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許,以假冒「和樂旅館」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黃東聯絡,佯稱:因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1萬4,017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0至11、24、25頁)111年2月21日17時53分許3,018元5簡詩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以假冒「向海那漾」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簡詩紜聯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4,128元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