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潘 」及「 阿豪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阿潘」負責指示各成員之行動,「阿豪」負責駕車並依指示前往與詐騙被害人相約地點後,再由吳俊賢下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待取到詐騙被害人款項後,並轉交「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吳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章炳麟,謊稱因其名下門號欠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應是遭人冒名申辦,須交付保證金40萬元至公證處證物室,始能聲請分案進行調查云云,致章炳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阿潘」即指示吳俊賢與「阿豪」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吳俊賢即向 曾俊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號BGP-038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黃國勳 ,以權利車方式由曾俊湳使用,下稱前開車輛)並邀約友人 劉威廷 (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上車共同前往,再由「阿豪」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俊賢、劉威廷至高雄市○○區○○○路00號極限保齡球館旁向章炳麟取款。
迨「阿豪」駕駛到該處附近公園時,「阿豪」即要求劉威廷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及購買信封,並交付劉威廷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供下載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存在雲端硬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列印,劉威廷遂依「阿豪」指示進入便利商店內操作影印機,列印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並將偽造之公文書置入購買之信封袋後,上車交與吳俊賢。3人再前往極限保齡球館側門旁,由吳俊賢下車向章炳麟佯稱:我是主任派的人云云,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章炳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致章炳麟誤認吳俊賢為公務員,隨即將現金40萬元交予吳俊賢,吳俊賢旋即離開現場並上車將所收取款項交給「阿豪」,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章炳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面交地點周遭監視器等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炳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俊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案被告劉威廷、曾俊湳、告訴人章炳麟、證人 黃國勲 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7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廷、曾俊湳、證人即告訴人章炳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739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1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證人黃國勲即BGP-0382號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國勲提出與暱稱「楊小姐」對話內容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google地圖1份、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聯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2月5日行駛國道紀錄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
、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電話詐騙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之人、指揮各成員行動之「阿潘」、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公文書之被告、負責駕車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阿豪」,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其內容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亦無「公證處證物室」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檢察官張文華」等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並非「印文」或「署押」,並併予說明。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阿豪」,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集團成員「阿豪」,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 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潘」、「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者,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考量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故其刑度不宜過度減輕,一併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除致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外,並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交易秩序及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沒有人需要扶養、但要貼補家裡費用、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經查: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公文書係從雲端下載列印,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減失,連同其上公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⑵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與其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阿豪」,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