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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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李奇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霖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8日、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霖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奇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