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107年度偵字第5536號、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李○勳、林○佑、蔡○寬、張○傑(均為少年,姓名均詳卷)等人發覺物品失竊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勳、林○佑、蔡○寬於警詢中證述、證人 張東揚翁晨瀚薛惠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7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腳踏車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李○勳(00年0月0出生)、林○佑(00年00月0出生)、蔡○寬(00年0月0出生)、告訴人張○傑(00年0月0出生)雖均為少年,惟被告行竊時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未在場,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主觀上自無法認知其行竊財物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被害人李○勳、林○佑、蔡○寬、告訴人張○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變賣,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多次犯行竊取之財物種類相同,罪質相近,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李○勳、林○佑、蔡○寬、告訴人張○傑所有之腳踏車,均經警查獲扣押後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107年4月9日、4月12日分別竊得之JOKER-藍銀色、紫銀色腳踏車各1輛,經警公告後未有車主領回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予沒收。再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6輛,分別變賣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此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揚、翁晨瀚、薛惠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3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變賣金額(腳踏車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行竊方式│犯罪所得狀況│宣告刑及沒收│││害人││││├──┼─────┼─────────┼──────┼───────────────┤│1│不詳│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9日下午4時許,在│,未發還被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人│仟元折算壹日。││││販店機車停車場,徒││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手竊取腳踏車(JOK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R-藍銀色)1輛,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176號「58││││││二手賣場」將該輛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出售之。│││├──┼─────┼─────────┼──────┼───────────────┤│2│不詳│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2日下午5時許,在│,未發還被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人│仟元折算壹日。││││販店機車停車場,徒││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手竊取腳踏車(紫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色)1輛,得手後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7││││││6號「58二手賣場」││││││將該輛腳踏車以400││││││元出售之。│││├──┼─────┼─────────┼──────┼───────────────┤│3│張○傑│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6日下午2時58分許│並發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仟元折算壹日。││││學路58巷內變電箱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徒手竊取張○傑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之腳踏車(黑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段「公館回收場││││││」,將該輛腳踏車以││││││50元出售之。│││├──┼─────┼─────────┼──────┼───────────────┤│4│李○勳│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日下午2時22分許│並發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屏東縣屏東市台││仟元折算壹日。││││糖量販店機車停車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徒手竊取李○勳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之腳踏車(VSHS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車型、深藍色)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176號「58二││││││手賣場」將該輛腳踏││││││車以500元出售之。│││├──┼─────┼─────────┼──────┼───────────────┤│5│林○佑│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日下午3時2分許│並發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屏東縣屏東市台││仟元折算壹日。││││糖量販店機車停車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徒手竊取林○佑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之腳踏車(捷安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牌、銀黑色)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翌(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8二手賣場」將該││││││輛腳踏車以400元出││││││售之。│││├──┼─────┼─────────┼──────┼───────────────┤│6│蔡○寬│甲○○於107年4月│腳踏車已扣案│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1日上午7時20分至│並發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下午5時30分間某時││仟元折算壹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台糖量販店機車停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場,徒手竊取所有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腳踏車(藍白色)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翌(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7││││││6號「58二手賣場」││││││將該輛腳踏車以400││││││元出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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