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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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張美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張美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張美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決算收支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收支決算表」、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之配偶」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第4至5行關於「基於…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得 古玉鳳 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古玉鳳』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關於「決算…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偽造『古玉鳳』之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之『會計』欄內,偽造『古玉鳳』之印文各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署名,以示各該會員確有出席會員大會之證明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於業務上所執掌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古玉鳳」之印文各1枚,係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在場其他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在場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於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
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古玉鳳」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僅係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遞交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內政部以供備查,顯非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偽造「古玉鳳」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文書,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加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為 羅騰樹 協會之理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
事,竟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檢送至內政部,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本案之開會紀錄登載於公文書上以供備查,不僅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且影響內政部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署名共6枚、如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之印文共4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檢送至主管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1│偽造「 陳渝鈞 」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 羅騰樹關 ││││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2│偽造「 洪雪華 」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3│偽造「 邱芳珠 」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4│偽造「古玉鳳」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5│偽造「 沙韻雯 」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6│偽造「 潘美英 」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7│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收支決算表│├──┼────────────┼─────────┤│8│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現金出納表│├──┼────────────┼─────────┤│9│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收支預算表│├──┼────────────┼─────────┤│11│偽造「古玉鳳」之印章1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高張美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張美珍為於民國101年間為址設屏東縣○○市○○街○○號「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下稱羅騰樹協會)」之理事,亦為理事長 崔光洙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高張美珍與在場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7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召開會員大會,明知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並未到場,竟在該次會議之會員大會簽到名簿上偽簽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等人之簽名各1枚,在理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古玉鳳、沙韻雯之簽名各1枚,決算收支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預算表上偽造古玉鳳之印文4枚。再將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簿等文件檢送至內政部,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開會紀錄登載於公文書上以供備查,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渝鈞等人之權益及內政部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張美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洪雪華、陳渝鈞、 郭惠敏 、邱芳珠之聲明連署書、羅騰樹協會101年8月31日中基羅關字第1010831028號函暨會員大會簽到簿、理事會議簽到簿、決算收支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預算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情,前後時間有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在場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簽到名簿等文書上偽造之「陳渝鈞」等人之簽名共8枚、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