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減刑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森公司)任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立公司)任職,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在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年代公司)任職。
三、其明知自東森公司及三立公司離職後,已非前開二家公司之員工,竟基於偽造服務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東森公司、三立公司之同意,以先前任職於東森公司、三立公司所取得之識別證、記者證掃描後存為圖檔,再以其所有之印卡機,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識別證、記者證(起訴書原載偽造三立公司、姓名甲○○之識別證數量為一張,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東森公司、三立公司對於記者證、識別證之製作與管理以及損及甲○○、庚○○;復另行起意,明知其已非年代公司員工,猶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年代公司之同意,以先前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識別證掃描後存為圖檔,再以其所有之印卡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識別證,足以生損害於年代公司對於識別證之製作與管理。
四、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中編號七八0號、姓名乙○○之東森公司記者證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否認部分辯稱編號七八0號東森公司記者證是其任職期間,由其主管己○○所交付,並非其偽造云云。
㈠據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主管己○○到庭證稱:其職務內容
並無權限核發記者證予下屬,除非公司人事單位或行政單位製作記者者完畢委託其轉交,印象中東森公司記者證有與扣案編號七八0號記者證相同之版本,但無印象有交付被告該記者證等語明確。復質之證人即東森公司人事單位承辦人丙○○到庭證述:東森公司記者證版本固與扣案之編號七八0號記者證相同,但因公司不會主動核發記者證,需員工自行申請,又公司人事單位核發前均會於記者證正面及照片上蓋有鋼印,但扣案之記者證並無鋼印,其當時承辦被告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所申請核發之記者證編號為七七0號,亦與扣案記者證編號不同,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離職時有完成離職手續,理應已繳回其所申請之記者證等語明確。查被告與證人己○○雖曾同時任職東森公司,並有上下隸屬關係,但因證人己○○當時職稱為新聞部社會組主管,業務內容並無核發記者證之權限,亦無印象曾轉交扣案記者證予被告,因此,東森公司是否有核發扣案之編號七八0號記者證予被告,應以承辦之人事單位承辦人即證人丙○○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觀之扣案之編號七八0號記者證確無鋼印痕跡,編號亦與東森公司所留存資料不符,是以,本件扣案之編號七八0號東森公司記者證並非證人己○○交付予被告應屬無疑。
㈡又輔以被告坦承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到職日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之東森公司識別證,而依其供述係因離職為留作紀念方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者證、識別證等語,是以,被告因自東森公司離職而偽造扣案編號七八0之東森公司記者證,以留存紀念,亦核與其偽造前開東森公司識別證之動機一致,而無悖於常理,從而,扣案之編號七八0號東森公司記者證應係被告偽造一節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坦承犯行部分,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又經
證人即三立公司員工丁○○、 傅西元 、證人即年代公司員工戊○○、證人即東森公司員工丙○○、 廖淑慧 、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記者證及偽造工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記者證、識別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東森公司、三立公司、年代公司任職期間,均係擔
任記者職務,而記者證係為證明其服務於前開公司,以利採訪新聞工作之進行,識別證亦係任職於前開公司之服務證明,因此,被告所偽造之識別證、記者證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服務證書至明。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偽造之動機及時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偽造之到職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東森公司識別證以及編號七八0號記者證之時間、地點分屬不同,故其偽造前開東森公司識別證、記者證應認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東森公司之法益,而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三立公司識別證、記者證共四張,亦侵害同一三立公司之法益,同應論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至蒞庭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容有誤會。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二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被告於東森公司任職約三個月,旋離職轉任三立公司記者,其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距未達一年,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是以,蒞庭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時間相距已達二年,難認基於概括犯意,故其所犯前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就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詳如後述),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另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部分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兼衡其為
離職後留存紀念始偽造記者證、識別證之動機,偽造手法粗糙、所偽造之數量非多,亦未持以行使,所生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對大部分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依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憬。
㈣再者,本件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連續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詳如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
累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論以累犯。
㈢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其二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二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固有所修正,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調整,故並無適用結果有利與否之差異,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僅將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犯之主刑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科處並定應執行刑,故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時間及偽造之服務證┌─┬───────┬──────────┬──────┬─────────┐│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物品│備註││號│││││├─┼───────┼──────────┼──────┼─────────┤│1│93年6、7月間│臺北縣汐止市○○街47│1.到職日93年│1.97年度偵字第4340││││巷9號5樓│3月9日、│號卷第20頁右列第│││││姓名乙○○│1張。│││││之東森電視││││││臺識別證1││││││張。││││││2.編號780號│2.同上頁左列第3張│││││、姓名 王繼 ││││││樂之東森電│3.此2張乃接續製作│││││視臺記者證│。│││││1張。││├─┼───────┼──────────┼──────┼─────────┤│2│94年6、7月間│臺北縣汐止市○○街47│1.編號891200│1.同上頁左列第2張││││巷9號5樓│09號、姓名│。│││││乙○○之三│2.同上卷第30頁左列│││││立公司識別│第1張。│││││證1張。│3.同上卷第30頁左列│││││2.編號960521│第2張。│││││00號、姓名│4.此四張乃接續製作│││││甲○○之三││││││立公司識別││││││證2張。││││││3.編號951003││││││21號、姓名││││││庚○○之三││││││立公司識別││││││證1張。││├─┼───────┼──────────┼──────┼─────────┤│3│96年8月19日左│同上│編號940918號│同上卷第20頁右列第│││右││、姓名乙○○│2張│││││之年代公司識││││││別證1張││└─┴───────┴──────────┴──────┴─────────┘附表二: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印卡機│1臺│├─┼───────┼──┤││到職日93年3月│││2│9日、姓名王繼│1張│││樂之東森電視臺││││識別證。││├─┼───────┼──┤││編號780號、姓│││3│名乙○○之東森│1張│││電視臺記者證。││├─┼───────┼──┤││編號940918號│││4│、姓名乙○○│1張│││之年代公司識││││別證。││├─┼───────┼──┤││編號00000000號││││、姓名乙○○之│││5│三立公司識別證│1張│││。││├─┼───────┼──┤││編號00000000號││││、姓名甲○○之│││6│三立公司識別證│2張│││。││││││├─┼───────┼──┤││編號00000000│││7│號、姓名 蘇義 ││││鈞之三立公司│1張│││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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