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
)第21屆董事長,員林客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8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惟於會中僅拍手通過照舊(即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之經營團隊照舊),並無實際上進行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計算出席股權暨各董事、監察人得票權數之程序,以致無法確定各董事、監察人之得票權數。嗣於93年5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原告僅在「員林汽車客運公司第22屆第一次監察人會議」出席欄簽到,並未在董事會議簽到,然被告丁○○於會前已私下運作董事選任其為第22屆董事長,破壞彼此照舊之協議,且選任董事長之程序亦有瑕疵,該選舉為無效。被告丁○○不思檢討其違背誠信在先,復偽造或變造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後,以致原告不願在該不實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丁○○竟與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員林客運公司第82期營業報告書(下稱系爭營業報告書)「目前經營情況」項下記載:「…董事丙○○亦以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員工。…」之不實內容(下稱上開內容),並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93年度第82期股東常會上,將系爭營業報告書公開散發給到場之股東及相關人員,且由被告乙○○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向股東宣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丁○○為員林客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乙○○則為員林客運公司之總經理,其為編造並向股東報告經營情況之義務人,被告丁○○與乙○○2人執行職務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與員林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哲學博士,且擔任多屆台中
商業銀行常務董事、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彰化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南投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彰化縣二二八關懷協會理事長及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副教授等職務,擁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財力,在社會上擁有一定之信譽評價,詎被告竟在系爭營業報告書上記載詆毀、妨礙原告名譽之內容,其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到相當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以9公分乘12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第1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系爭營業報告書所載上開內容,係被告丁○○所撰,乃針對公司經營現況,為事實之陳述,並不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並未於股東會上當眾宣讀上開內容,此乃原告不實之指控。被告丁○○既為員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任何有損公司名譽或不實之指控,自有義務澄清、辯解,而本件選舉糾葛導致公司延誤登錄長達14個月,公路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往來幾乎停頓,並被彰化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以逾期放款戶呈報金融徵信中心,嚴重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丁○○自有責任向公司股東報告過程,且報告內容事前經董事會同意,被告丁○○所用之「污衊」、「不實」等字眼已十分間接並未直接妨礙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內容,係董事長即被告丁○○親自撰寫,並非伊所撰,上開內容亦未在股東會上當眾宣讀,伊並未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報告書有「…董事丙○○亦以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員工。…」之記載,並於股東會上發放給到場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指摘原告之文字,足使一般人評價原告為造謠污蔑他人之人,則一般人客觀上當然對於原告之品格有所質疑,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被告丁○○、員林客運公司抗辯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無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六、被告丁○○、員林客運公司又辯稱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內容為事實之陳述,即不足損害原告名譽云云。雖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非不得阻卻其違法性,以保障言論自由。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然本件糾葛肇因原告與被告丁○○間董事長選舉之恩怨,並無關乎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是上開內容縱屬實在,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丁○○、員林客運公司抗辯其無須負責,亦無可採。
七、基上,原告名譽確有受損,其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及賠償之範圍,下分述之:
⑴被告丁○○自己承認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內容係其基於執行職務所撰寫,自應與員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辯稱上開內容非其撰寫,其亦未在股東會上宣讀
上開內容一節,經證人即員林客運公司負責打字之員工甲○○到庭結證稱上開內容係董事長手寫交其打字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丁○○自承情節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曾於股東會上宣讀上開內容,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被告乙○○既未撰寫及於股東會上宣讀上開內容,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營業報告書中指摘原告之上開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丁○○、員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及被告丁○○學經歷、財力均佳,且為先後任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二人於社會上之地位及身分不低。員林客運公司則為中部知名客運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零880萬元,現有大客車132輛,出租遊覽車00輛,有系爭營業報告書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丁○○上開指摘文字雖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惟因系爭營業報告書僅發送給股東會到場約1百多位之股東,又原告與被告丁○○間董事長選舉恩怨早已鬧得沸沸揚揚,甚至登上報章媒體地方版版面,公司股東對誰是誰非應早有定見,則被告丁○○上開指摘文字發送給股東,對原告名譽影響應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及員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⑷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系爭營業報告書上開內容縱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因系爭營業報告書僅發送給股東會到場之1百多位特定股東而已,並非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皆得與聞,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顯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謂為適當,是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丁○○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件:
道歉啟事本公司/本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八十二期股東常會,其中在第八十二期營業報告書內記載:「…董事丙○○亦以大量不實文宣、存證信函、言語污衊公司及相關人等,意圖誤導股東、員工。…」等內容不實,並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向公司股東宣讀,以致妨害丙○○名譽,確屬不當之行為,僅向丙○○董事致歉。
致歉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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