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A4K0000000、64-A5J404548、64-A5J603142號及同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A5I80245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4時、同年11月20日10時54分、同年12月7日8時30分、同年12月20日10時6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舉發,並限於同年12月1日、5日、22日及95年1月4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惟因聲明異議人未如期到案,乃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確定。異議人雖以附件異議狀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定有明定。
㈢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
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且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期間於94年11月9日曾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移送機關之回文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文及立法意旨,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各客運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各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各客運公司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而本院經向聲明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屬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路政司,函詢臺北市政府曾否函請高雄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公司臺北-高雄營運路線及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間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一事,據高雄市政府回覆本院,臺北市政府曾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將「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1份檢送該府,並請各業者配合修正沿線路線,另交通部則於95年4月13日以交路字第0950003785號函覆本院,略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前於94年8月2日函部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本部已於94年9月7日函覆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交通部復於文中提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設站地點及其調整,或地方政府基於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措施,本部歷來皆『尊重地方政府之權責』」,可知臺北市政府就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計劃,確已於94年9月7日獲交通部核定,且曾函請聲明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異議人認臺北市政府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路站逕以94年11月4日公告撤銷,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阿羅哈公司前揭停車處所,自94年11月16日起應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至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為之處分有所不當,自應於上開管制計畫公告期間與臺北市政府或透過主管機關與臺北市政府協議,非於上開管制計畫實施後,始行抗拒,況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為其裁量權限,非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
北市○○路○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線路段處,恣意臨時停車,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而移送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