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原名 林國揚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殘刑,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逆向行駛,自後方接近,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丙○○右手所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夏普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臺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萬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將其中現金一千一百元朋分,並已花用殆盡,其餘現金三千一百元因丙○○另置放在汽車行車執照內,甲○○、乙○○未能發現,而與其他物品一併由乙○○丟棄。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以及被告乙○○有搶奪丙○○手持皮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要搶奪丙○○手持皮包,亦未分得搶奪之現金云云。然查,被告甲○○、乙○○因缺錢花用,由被告甲○○提議搶奪,於騎機車經過彰化縣○○鎮○○里○○○路時,看到丙○○要過馬路,被告甲○○就騎機車繞回去,從丙○○後面逆向行駛,由被告乙○○搶奪丙○○右手手上之皮包,得手後,所得現金一千一百元,由被告甲○○、乙○○平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是靠右邊行走,過馬路後,就靠左邊行走,車輛行駛方向應該是從伊對向而來,但搶奪皮包的機車是從伊右後方行駛過來的,當時路旁停有機車,伊是靠近機車行走,不是靠近馬路行走等語(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係為便於被告乙○○自後方搶奪丙○○右手所持之皮包,始刻意將前開重型機車騎乘至對向車道路邊並逆向行駛甚明,被告甲○○前揭辯詞,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監執行殘刑,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欠佳,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悟;又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鉅,另考量其等二人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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