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嘉義縣住處。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一二公里四百公尺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時,不慎擦撞適時沿同方向外線車道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號為00000號)之拖車左側護欄鐵桿後,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失速再往前直行超越該半聯結車後並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之後又反彈至外側車道並再次撞擊該半聯結車之右前輪,甲○○因怕輾過乙○○之自用小客車而一直閃避,致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而失控衝出車道外側斜坡,甲○○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或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適時沿同方向外線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拖車左側護欄鐵桿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失速再往前直行超越該半聯結車後並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之後又反彈至外側車道並再次撞擊該半聯結車之右前輪,告訴人甲○○因怕輾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一直閃避,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而失控衝出車道外側斜坡,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未敘明本件車禍詳細之撞擊情形而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係認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而未指摘及此,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及敘明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若達成和解,即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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