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橋頭前,見張瀧川所有交其子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約值新臺幣三萬元)未將鑰匙取下,乃以該車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已代步代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湯棕麟 ,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與聖西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湯棕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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