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一七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其餘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復因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五樓居所內、停放在臺中縣○○鄉○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二星期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民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三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證,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犯行(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一七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其餘一包毛重○點三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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