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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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一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星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車輛,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被告所為屬於該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