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期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期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期勇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上帝廟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忠寮十八號住處。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即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失控撞及同向前方由 陳怡蓉 所騎並搭載 陳虹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怡蓉、陳虹潔人車倒地,陳怡蓉受有上臂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臀部挫傷、陳虹潔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前二人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一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黃期勇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期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怡蓉、陳虹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警卷第十三頁)。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警卷第十五頁)。
㈤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警卷第十八至三十二頁)。
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撞及由陳怡蓉所騎搭載陳虹潔之重型機車,致陳怡蓉、陳虹潔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詎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怡蓉、陳虹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