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鵾坤(原名洪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0.92毫克」應更正為「0.87毫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酒駕案件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與他車發生車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洪?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珅自民國107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不慎與 葉志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