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南市○○街○段○○號「群威」電視遊樂器專賣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一之「SEGA」圖,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另如原判決附圖三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向不詳姓名者,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仿冒「SEGA」、「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二十八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另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個一百元(公訴人誤載為四百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任天堂NINTENDO」、「GAMEBOY」之遊戲卡匣,再以每個一百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賣予不特定之人;又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均出現相同之「SEGA」、「SONY」、「PLAYSTATION」、「PS」、「NINTENDO」、「GAMEBOY」之圖樣於光碟及遊戲卡匣上,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上開處所查獲仿冒「SEGA」商標遊戲光碟片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片,仿冒「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遊戲光碟片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片,仿冒「任天堂NINTENDO」、「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五百四十個,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並就被告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初稱:「在光碟片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商標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繼謂「被告除販賣該盜拷光碟外,並未特別公告週知有意消費之人,該軟體係經原公司合法之意思傳達,況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客觀上購買者均一望即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真版軟體之可能,顯見被告未對購買者主張系爭圖樣及授權字樣之內容,自無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理由欄前後之敘述並不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準此,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明知其所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內容,復說明被告販賣之盜版光碟片透過遊戲機器等之執行,有偽造之「授權文字」影像顯現,該「授權文字」影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如果無訛,則被告提出該盜版光碟片販賣時,雖未「特別公告週知有意消費之人,該軟體係經原公司合法之意思傳達」,但其既明知為盜版之光碟片,仍「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已連續多次將該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其主觀上是否全無「買受人足以認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認識?即非全無探求之餘地。矧被告於販賣仿冒盜拷之光碟片時,有無向買受人主張係「真版軟體」?既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以證據證明之,非可純以買賣價格推測認定。否則賣價縱屬低廉,但買受人主觀上則有出賣人係降價求現等不同之認知,乃被告非但不據實相告,反積極利用買受人主觀上之錯誤認知,成立買賣,於此情形,是否仍不足認被告對所販賣之光碟片已有「真版軟體」之主張?即值斟酌。故買受人於購買當時是否知悉為仿冒盜拷之光碟片?上訴人有無主張係屬合法之授權?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傳喚已知之各該買受人,詳予調查。而本件曾向被告購買仿冒盜拷光碟片轉售之人,依卷內資料所得考見者,計有 林奇璋 、 王淑娟 、 曾鈴賢 、 薛陳淑芬 及 林燕勳 等人,其中林奇璋、曾鈴賢、林燕勳於其等被訴案件,亦均否認明知為「盜版之光碟」,林奇璋尤稱:「甲○○告訴我光碟片為合法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六0頁、第二七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六頁)。實情為何?非不可加以傳喚調查,詳予究明。原審非但未根究明白,對卷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率以被告販賣時,並未公告週知係屬「真版光碟」,認被告對該光碟片之內容,並未有所主張,並純以賣價之低廉,推測認定購買者並無誤認為真版軟體之可能,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關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因檢察官認與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