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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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一九二五號、一九二六號、一九二七號、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2001電動遊戲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以英文「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而「SONY」及圖則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樂器用之卡帶、磁碟之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GAMEBOY」、「NINTENDO」、「POCKETMONSTER」、「DONKEYKONG」、「SUPE
RMARIO」、「DOCTERMARIO」、「瑪琍MARIO」等(以下簡稱NINTENDO等)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等產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未經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向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卡匣每個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均使用相同之「PS」、「SONY」圖樣於光碟片上及使用相同之「NINTENDO」等之圖樣於卡匣上之仿冒光碟片及卡匣,且明知其販入之仿冒「PS」、「SONY」之光碟片及「NINTENDO」卡匣並非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片上並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另其中三十七片光碟片之外包裝上並偽註有「SONY」及圖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產品係蘇妮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而該仿冒之卡匣,則同時或分別在卡匣或其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上非法使用任天堂公司註冊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並開機時顯示「NINTENDO」等商標圖樣,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販入後,與其僱用而知情之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光碟片每片八十元、卡匣每個二百三十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持以販賣後交付藉以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正從南投縣○○鎮○○○街與明興街口旁車牌號碼00|0九五一號之箱型車內拿取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準備販售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售所用仿冒「PS」光碟片六千三百零六片、卡匣合卡五個、卡匣單卡三百七十四個及甲○○所有供營業用之目錄三冊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均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得成立。販賣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倘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應認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販賣之盜版光碟上經電腦處理可顯示「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之影像或符號,被告等據以販賣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販賣該光碟之被告,倘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且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而向購買者主張該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能否遽認其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有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㈡告訴人新力等公司於偵查中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等販賣之遊戲光碟,其原版真品屬於伊等在日本及中華民國內首次同步發行之著作,被告等販賣該光碟盜版品,已侵害伊等著作權,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云云,並提出有關發行之宣誓書、進、出貨單等書證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等判決書影本以為證據(見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三十頁,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一頁),而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並敍明:因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類似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日本著作權法之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日本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理由甚詳(見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未就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書證詳查究明,遽論斷日商新力等公司之著作均不受我國保護,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