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紙袋壹個、折疊刀壹支、殺蟲劑壹瓶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紙袋壹個、折疊刀壹支、殺蟲劑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持其預先備妥內裝有折疊刀1支、殺蟲劑1瓶等物之紙袋1個,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處之7-11便利商店外找尋作案目標,至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其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便利商店前方,並下車提領現金,待乙○○提款完畢返回車上發動車輛引擎之際,甲○○即攜同上開紙袋,迅速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右方之位置,乙○○忽見甲○○,即喝令其下車,然甲○○不予理會,旋持上開紙袋在乙○○面前晃動,並對乙○○恫嚇稱:「袋內有傢伙(台語),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乙○○雖心生畏懼,然並未服從交出財物,且順手反抗拉扯並取走甲○○手上之紙袋,甲○○因而未能得逞。與甲○○拉扯間,乙○○之手腕及手臂因拉傷而產生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取走紙袋後,試圖要降下車窗將紙袋丟出車外,此時,甲○○見其座位下方有乙○○放置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裝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首飾及衣服等物),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試圖打開車窗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咖啡色皮包,得手後即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陳祥麟 見狀予以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方,將甲○○緝獲。並於上開緝獲地點及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工地,尋獲行動電話及皮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陳祥麟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紙袋1個、折疊刀1支、殺蟲劑1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係持折疊刀、殺蟲劑恫嚇被害人乙○○交付財物,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及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持裝有折疊刀、殺蟲劑之紙袋恫嚇被害人乙○○,僅以紙袋在乙○○面前晃動,並未直接亮出折疊刀、殺蟲劑或為砍殺之行為,且乙○○當時並不知悉袋內裝有何物,甚且出手拉扯取走被告手中之紙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因左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而於94年10月11日至16日在洪揚醫院住院治療乙節,亦有洪揚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左手既因骨折而有所不便,復未直接亮出兇器恫嚇乙○○,而僅以紙袋晃動,乙○○復不知悉袋內裝有何物,堪認被告所為僅係欲以紙袋內裝兇器之方式裝腔作勢,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但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其手段尚難認已達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加以乙○○雖屬女性,然於被告對其出言恫嚇後,其並未依被告恐嚇取出錢財,甚且出手拉扯取走被告手中之紙袋等具體情狀,益見被害人乙○○依當時客觀狀況,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再者,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本件被告搶奪乙○○咖啡色皮包時,係因恐嚇取財未遂後,始另行起意,趁乙○○取走紙袋後,試圖要降下車窗將紙袋丟出車外,未及注意之際而為之,乙○○見狀雖出手欲抓取該皮包,然仍為被告所搶奪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當時被告為搶奪犯行時,其原本攜帶上車之紙袋,既已為乙○○所取走,並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際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普通搶奪罪。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25條搶奪罪。被告於恐嚇取財未遂後,始另起搶奪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是其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強盜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恐嚇及搶奪他人財物,且過程中對於被害人造成莫大之精神恐慌,然其所搶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紙袋1個、折疊刀1支、殺蟲劑
1瓶均係供被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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